
申请人:江**,*,*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单位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937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4日收到,于12月1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937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8日23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本人所有的湘******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白鹤梁大道路段时,被申请人所属江东勤务大队工作人员将其拦停,要求进行酒精检测。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违法违规情形,具体如下:
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影响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重要权利。二、被申请人无权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全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前提下,在申请人未明确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基础上,直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执法主体不合法,人数与身份均不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在道路执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询问和检查等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自始至终未标明执法身份、未出示《人民警察证》,无法证实其具备合法执法资质,执法主体合法性存疑。故该工作人员采集的所有证据均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未按严格指引、安排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的行为,进一步加重了程序违法性。执法人员全程使用方言沟通、未使用普通话或规范执法用语,导致了申请人对部分执法指令理解存在偏差,不规范沟通采集的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四、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罚依据。酒精检测未按规定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负责,违反执法程序要求。检测过程也存在异常,申请人按要求三次吹气之后才测出数字21mg/100ml,工作人员未说明多次吹气原因,未排除检测设备故障、操作不规范等干扰因素。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法定血检权,未安排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的规定。五、涉案处罚明显不当,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28日23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湘******的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系醉酒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工作规范,摆放反光锥形桶设置勤务点,现场执勤人员着装规范,全程有两名民警参与吹气过程,符合勤务规范。
被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期为6个月,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进行检测并出具有鉴定证书。检测完毕后,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对吹气结果是否有意义,申请人回答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名捺印,表示认可检测结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并未当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之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再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已对申请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与义务,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8日23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被申请人此次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出厂编号为91008137,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定合格,有效期从2025年10月31日至2026年4月30日,测试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后被申请人对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执法记录仪显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过程全程均有两名民警参与。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之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被申请人在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放弃该权利并签字确认。现场执法民警廖**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为2016.04.15-2021.04.15,执法时已超过有效期。2026年1月22日,涪陵区公安局政治处向本机关提交了《在职证明》,证明廖晓强,警号113884目前仍为公安局在编民警。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阅卷后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警察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政治处在职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经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已达到酒驾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937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937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