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8日收悉,于2025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5年9月16日18时10分,在值班期间响应学校为学生服务的原则,陪学生打羽毛球,摔倒导致腰背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为了维护学校利益,服务好学生,才导致发生的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培训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8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资料不全,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涪人社伤险补字〔2025〕227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系第三人后勤工作人员,负责厨房后厨工作一日四餐(早、中、晚、宵夜)、辅助打扫食堂和餐厅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时间安排:早上6:30到中午12:30,14:30到18:00,18:00到18:30,20:00到22:00。2025年9月16日18时10分左右,自述在该公司吃过晚饭后在与培训学员打羽毛球时,摔倒导致腰背部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65号),不予认定申请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2、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述在第三人处从事后勤工作,主要职责是学校食堂的管理,负责食堂的日常,安排食堂员工给培训学员提供就餐;在吃完晚饭后与培训学员打羽毛球时摔伤,事发时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6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后勤岗位工作人员,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准备公司的一日四餐(早、中、晚、宵夜),打扫食堂和餐厅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时间安排如下:如果当天不值班,则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半至中午12点半,14点半至18点,打卡时间为早上8点前打上班卡,18点到18点半打下班卡;如果当天值班,则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半至中午12点半,14点半至18点,20点至22点,一天打卡三次,打卡时间为早上8点前打上班卡,18点到18点半第二次打卡,夜宵后21点半到22点第三次打卡。申请人自述,其于2025年9月16日18时10分左右,在值班期间陪学生打羽毛球时摔倒受伤。2025年9月17日,申请人前往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就医,经初步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同日,申请人前往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而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9月28日,因缺少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送涪人社伤险补字〔2025〕22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有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证明书。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涪人社伤险受字〔2025〕13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12月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询问时称:我们培训学校是封闭式的,食堂每天都要提供四餐(早、中、晚、晚上9点半还有一次宵夜),所以每天食堂都要留两个值班……我们负责食堂的工作人员一共有四个,有我和食堂的一个师傅和另外两个大姐,我们分的是两个组,我和一个大姐一组……当天也就是9月16日轮到我和另外一个大姐值班,下午6点过吃晚饭后,学生在培训学校操场打羽毛球,一个学生叫我去陪他一起打,为了响应学校的一切为了学生的要求,提供好的服务,就陪学生打羽毛球了,结果我就不小心摔倒在了地上,腰部摔伤了,坚持值班,做宵夜。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遂作出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案涉决定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受伤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申请人值班,属于工作时间内,但就本案而言,认定工伤还需结合申请人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综合进行判断。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即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而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应当根据职工的具体工作性质,考虑其所进行的活动是否属于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是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后勤岗位工作人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准备公司的一日四餐(早、中、晚、宵夜),打扫食堂和餐厅区域的清洁卫生。2025年9月16日正值申请人值班,而值班的目的则是为了留下来准备当天晚上的宵夜及第二天的早餐,其与学生一起打球系自发进行身体锻炼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其打球摔倒受伤与履行后勤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必然和直接联系,不应认定为“工作原因”。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的界定需要结合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制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本案中,申请人的受伤地点位于学校操场,不属于其工作区域,与其开展后勤工作亦无密切关联,因此申请人的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
如前所述,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