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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504号
日期:202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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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洪*。

委托代理人1:叶*,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毛**慧,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住四川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241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241号),或重新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要件。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多项反证足以证明上述要件均不成立:其一,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申请人提供的唐**、孙**等多名工友《情况说明》均明确:2025年5月31日(即被申请人认定的受伤当日),刘**与唐**、孙**、王**等工友在水磨滩双线大桥4#墩钢筋绑扎平台共同作业,工作区域仅3米范围且无遮挡,工友间全程可见、沟通正常,无一人目击刘**在作业中摔倒或受伤。此外,现场带班徐**《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显示,刘**5月31日正常下班参与端午节聚餐,6月1日早班会未出勤、中午在宿舍被发现神志异常,其异常状态首次被发现的地点是宿舍而非工地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其二,关于“因工作原因”。被申请人认定刘**“在钢管上吊钢筋过程中踩滑摔倒致伤”,但无任何直接证据佐证该受伤经过。刘**本人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或医疗记录中关于“工地受伤”的明确诊断;工友均证实当日作业期间刘**无异常,且其5月31日晚聚餐时正常饮酒、聊天,6月1日中午工友(刘*,5月30日请假回家、6月1日中午回工地)在宿舍发现异常,但受伤原因不明。

二、被申请人据以认定工伤的核心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采信。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关键依据是刘**单方陈述及刘*、母**等证人证言,但刘*、母**提供了虚假的证言,理由如下:其一,伤者刘**称是在2025年5月31日受伤,但刘*作为“目击证人”提交证人证言是虚构的。1.因为2025年5月30日晚刘*向班组长谯**请假外出(见证据4:证人刘*请假的聊天记录),5月31日全天未回(见证据3:徐**《情况说明》“刘*晚上没有聚餐,开车去了马鞍”);2.5月31日早班会集合视频也显示刘*在5月31日当天根本不在现场(见证据5:5月31日早班会视频);3.刘*是6月1日中午才回到工地(见谯**提供的考勤记录)。且刘*和刘**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以上均能证明二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言,以骗取国家工伤待遇赔偿。其二,证人母**提供了虚假的证言。5 月 31日施工时,证人母**跟刘**根本不在一栋楼里面,两个施工场地平台落差达到35米,母**是不可能看到刘**工作现场的(见证据6:证人母**和其他工友施工时的位置图)。三、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证据,未仔细核对工伤认定时两证人刘*、母**的证言真实性,片面听取刘**单方陈述和两证人提供的虚假证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法审查核实。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工友《情况说明》、考勤记录、刘*请假证明等多项反证,充分证明刘**受伤时间、场所、原因均与工作无关。但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反证进行实质审查,未核实刘*是否在场、母**与刘**的施工位置关系等关键事实,仅依据刘**单方陈述及存疑证言作出工伤认定,明显违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结合考勤表、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2025年5月31日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对第三人受伤后的经过进行了陈述,申请人认为是虚假证言并无事实依据。3.申请人在行政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不是工伤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一,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首先,本人的受伤时间为2025年5月31日16时左右,当时正处于工作时间,本人也处于工作场所内。事故发生后,因为头部没有明显的伤口,本人觉得工地发生磕碰是常事,也就没有上报。但当天晚上大概7点10分,本人与母**等工友一起下班回去吃饭的时候,跟母**说过自己在做工时摔了,头不舒服,只是因为沟通时间较短,又是饭点,母**记不清本人说自己是跌了还是碰了,但明确记得的是本人跟自己说过头不舒服这个事,这点从母**所作笔录中可以清楚看到。其次,虽然当时有多名工人跟本人一起在工地做工,但根据母**描述,其与本人是在不同的桥墩做活,根据王**描述,虽然其与本人在同一桥墩做活,但他们都是自己做自己的,并没有注意其他人。虽无一人目击本人在作业中受伤,但本人因工作受伤是事实,该事实与申请人提供的考勤等证据均证实了本人当天一直在岗位上工作。且受伤当日晚上7点多,母**听到本人下班时说自己头不舒服的描述,可以明确判断出本人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最后,本人长期居住在工地工人宿舍内,受伤当日端午节工人聚餐,本人也正常参加,之后便返回宿舍休息,一直未出过工地。且本人所住的工人宿舍为四人间,在工友相互照看下,从2025年5月31日下班到次日发现本人有异样期间,没有任何人发现本人因为其他缘故导致头部受创。同时,因为本人是头部受伤,属于特殊部位,伤情与症状延迟是合理情况,根据现有条件不难判断出本人受伤时间就是在2025年5月31日下午工作期间,并非申请人所述,发现异常状态的时间才是受伤时间,此观点明显逻辑不通。第二,人社局认定工伤的核心证人证言真实有效,申请人认为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刘*所作证人证言表明的事实为,2025年6月1日上午,刘*和第三人都没去工地做工,刘*是当天中午吃饭的时候才第一次看到本人,其所陈述的均为其2025年6月1日中午发现本人状态异常后将他送至医院治疗的过程,与申请人提供的 2025年5月31日刘*未在场的证据并无冲突。申请人以刘*受伤当天未在场且与本人系亲戚关系试图证明二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言,以骗取赔偿,完全是其任意揣测,于法无据。其次,母**所作的证人证言中明确表述了,本人受伤当日,其与本人在不同的桥墩做活,他是在晚上7点10分左右回去吃饭的时候听到的本人说他头受伤了。母**没有说其亲眼看到了本人受伤,其所言语均属于据实描述,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形。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人在2025年5月31日受伤不是工伤,仅凭其怀疑和揣测,不能推翻本人在2025年5月31日受伤系工伤的事实。综上,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理由更是不能成立,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维护受伤工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包了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QWZZQ-8标)渝万8-1项目桥梁上部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2025年3月,第三人经介绍来到案涉工地做工,工资由总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2025年6月1日中午,第三人在食堂打饭时经工友刘*发现其行为异常后被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左侧额顶叶交界区、双侧额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骨骨折;4.左侧顶骨骨折;5.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多处损伤;6.双侧下肢浅表擦伤。第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2025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5年5月31日16时许,在案涉项目吊钢筋时不慎踩滑摔倒致头部受伤,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人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称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场所及原因不明,发现第三人迷糊时在宿舍,并非工作场所。第三人的工友母**称于5月31日晚听到第三人告诉他上班时头部受伤导致不舒服。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工地考勤记录及工友证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遂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随案涉项目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考勤表、银行流水明细、参保证明、报警回执、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虚假证言问题。本机关认为,证人刘*证言主要描述的是于2025年6月1日发现第三人行为异常后送其至医院检查治疗的过程,证人母**证言主要描述的是于2025年5月31日晚7点吃饭时第三人告诉他当天上班时头部受伤导致不舒服的经过,与申请人所称的刘*于2025年5月31日未出勤、母**与第三人并非同一做工地点的事实并不冲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本案中,第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于2025年5月31日在案涉工地做工时摔倒碰撞致头部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本案尚无任何证人目击第三人受伤情况,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被申请人采用相关手段调查后案件事实仍然查明不清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结合第三人受伤部位,伤情与症状延迟是合理情况,故第三人受伤后第二日才出现危急症状亦符合一般常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撑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2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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