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余**,*,*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收悉,于2026年1月14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操作工。2024年10月9日22时左右,申请人在公司加工一车间上班,做高频杆端淬火工序(中班上班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与师傅何**将需要加工的零件抬到操作台时,由于地上有油渍,不慎踩滑致左膝撞在铁架上受伤,经公司定点医院李志沧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公司不报工伤,自费治疗。其间,车间不断催促上班,反反复复,在龙桥李世瑜医院、涪陵区人民医院都治疗过,现在还未好,形成跛脚。左脚比右脚至少长三公分,当时受伤后,告诉过班长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余**(申请人)在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操作工。自述于2024年10月9日22时左右,在公司厂区内特加工一车间上中班过程中(中班上班时间 20:00 至次日8:00),当其与同事将需要加工的零件抬到操作台时,不慎踩滑致左膝撞在铁架上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左膝陈旧性半月板损伤;3、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余**于 2025年11月1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2号),不予认定申请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24年10月9日晚10点左右在工作中受伤,诊断结果载明: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左膝陈旧性半月板损伤,该结果证明无当日受伤事实,且涪陵李志昌中医骨伤医院也明确回复说明该诊断与此次受伤无关联关系。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其诊断不属于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2号)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关系自2022年6月3日至2027年4月3日。申请人自述其于2024年10月9日22时左右,在公司厂区内特加工一车间上中班过程中(中班上班时间 20:00 至次日8:00),当其与同事将需要加工的零件抬到操作台时,不慎踩滑致左膝撞在铁架上受伤。根据特加工一车间申请人考勤记录,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19:56时许夜班上班,2024年10月10日7:25时许夜班下班。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到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病;2.左膝陈旧性半月板损伤。根据该医院的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自诉2天前在外久走感左膝关节疼痛不适,呈阵发性胀痛,关节酸楚疼痛、痛处固定,有明显重着感,患处有肿胀感,关节活动欠灵活,上下楼梯、下蹲起坐疼痛加重,休息时疼痛稍缓解,无其他关节疼痛,可因疲劳受凉反复发作,遇寒加重,得热则舒。自行“膏药”等治疗后未见缓解,左膝久坐僵硬(时间<3分钟),屈伸时有摩擦感,行走活动受限,今日就诊我院,门诊以“左膝骨性关节炎”收入住院;入院症见:左膝部酸楚疼痛、有明显重着感,遇寒加重、得热则舒,活动不利,神清、精神可,纳可,夜寐欠安,二便调。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涪陵区李世瑜中医院诊治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入院治疗,住院证的初步诊断显示:1.膝关节滑膜炎。2025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0月29日,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向被申请人回函说明,认为左膝陈旧性半月板损伤与本次受伤无关联关系。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2号),以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该文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2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公司基本情况、考勤记录、调查报告、参保证明、监控视频、协商解除劳动协议、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回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听取申请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自述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自述2024年10月9日22时许在工作中踩滑致左膝撞伤。但根据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的入院记录,申请人就诊时自述病因是“2天前在外久走感左膝关节疼痛不适”,未提及工作受伤情况。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左膝陈旧性半月板损伤,且回函明确上述病症与受伤无关联。另同班组同事证实,申请人到岗时即存在跛行情况,事发当晚抬零件过程未发生踩滑、碰撞事件,申请人也未向班长报告受伤事宜,车间易滑区域亦已采取防护措施。三家医院诊断结果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无法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机关认为其主张的受伤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决定,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针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