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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17号
日期:202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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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巫**,*,*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50112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3日收到,于2026年1月16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50112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胭脂萝卜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的举报,确认了案外人违法,但不予立案,产品问题并不是整改项,整改下架后没有责任,也没有主动消除影响,没有召回和没收。被申请人属于避重就轻,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履行法律职责。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B1996609144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其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胭脂萝卜干(麻辣味)”,该食品标签配料表顺序与其营养成分表数据矛盾,涉嫌标签虚假,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食品“胭脂萝卜干(麻辣味)”是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其食品标签情况与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一致。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食品营养成分表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2024-08FS080238),报告显示被举报食品营养成分表数据属实,被举报食品食品标签配料表顺序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依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举报食品存在的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编号:渝涪陵市监责改〔2025〕1501121号),责令被举报人应保证被举报食品“胭脂萝卜干(麻辣味)”配料表顺序规范。因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达到接受行政处罚的程度,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复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当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是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且依据食品安全法被举报人的行为也不需要受到行政处罚,故申请人提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于法无据。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土特产旗舰店”店铺购买“胭脂萝卜”下饭菜,该产品配料标注为胭脂萝卜、未加碘食用盐、植物油、味精、辣椒、白砂糖、白芝麻、花生仁、香辛料,营养成分表标注为蛋白质每100克含3.5克、脂肪每100克含19.3克、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12.5克、钠每100克含1901毫克。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认为该产品包装标签配料顺序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2025年11月28日开展现场核查,并提取了检验报告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蛋白质每100g含3.5g,脂肪每100g含19.3g,碳水化合物每100g含12.5g,钠每100g含1901mg。《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产品经检验符合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标准。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对违反《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予以改正。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配料表顺序标示不规范属实,属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瑕疵,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12月2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图片、现场笔录、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标签顺序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的规定,属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的通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经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于2025年3月14日颁布,自2027年3月16日起施行,被申请人适用尚未施行的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决定,属于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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