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委托代理人1: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2:张*,重庆**(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李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致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主任。
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涪陵区**湾**山庄房屋强制拆违的通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本机关已通过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涪陵区**湾**山庄房屋强制拆违的通知》,责令二被申请人停止强制拆除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
房屋所在地块位置为涪陵区**街道***社区(现行政区划为涪陵区**街道**社区*组)。2023年10月,因“渝万高铁”项目,申请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暂未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申请人尚未签订补偿协议、未搬离,目前还在案涉房屋居住,系申请人的唯一住宅。2025年11月20日,申请人收到二被申请人联合作出的涉案强制拆违通知,认定申请人维翔山庄内顶楼、底楼门面、负楼、南侧平房及西侧农家乐为“无手续违章建筑”,并要求申请人于11月25日前搬离,逾期将实施强制拆除。
申请人认为,该通知的作出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非违建,有合法依据。案涉房屋有权属证件,并非违法建筑,且涉案房屋已纳入“渝万高铁”项目征收范围,马鞍街道此前多次入户测量并协商补偿,实质认可房屋合法性,现以“违建”定性矛盾。二、通知程序违法,违反法定原则。该通知作出前,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也未告知对通知不服的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且仅给5天搬离期,涉案房屋面积大、用途多,期限不合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涪陵区**湾**山庄房屋强制拆违的通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一称:一、涉案通知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未直接设定或变更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通知系被申请人在“渝万高铁”项目过程中,针对申请人房屋可能存在违法建设情形进行的调查核实与初步告知,其内容为“认定房屋为无手续违章建筑,要求限期搬离,逾期将予强制拆除”。该通知本质上是被申请人启动后续违建认定、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期准备行为,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直接产生终局性法律效果,现实际行为并没有产生,更没有实施具体拆除行为的发生,只是为实施而准备的前期行为,故发出通知。申请人若对最终可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行为不服,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涉案通知作为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对象。
二、申请人主张的房屋合法性缺乏事实依据,涉案通知对房屋性质的认定具有事实基础。申请人主张其房屋“有合法权属证件”,但截至答辩时,申请人未向答辩人或复议机关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建房手续(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审批文件等)或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八条亦明确,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依法处理。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法定手续,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其房屋为“无手续违章建筑”,具有事实依据。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且行政机关曾协商补偿”,征收补偿协商仅表明行政机关对房屋存在的事实认可,不能等同于对房屋合法性的确认,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三、涉案通知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该通知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不可诉的情形。涉案通知作为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处罚前告知)、第四十五条(陈述申辩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催告程序)、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复核)等关于终局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的目的是告知申请人房屋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及后续处理的方向,未直接限制或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无需在该阶段履行终局性行政行为的程序义务。申请人以“未听取陈述申辩”“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搬离期限过短”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款明确将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核心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若行为未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则缺乏诉的利益,属于不可诉的情形。
综上,涉案通知属于过程性行为,因过程性的行为不可诉,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并且,该通知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不可诉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房屋合法性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二称:一、涉案通知属过程性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行政机关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准备、调查等过程性行为,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同理亦不适用于行政复议。涉案通知系渝万高铁项目推进中,本机关对申请人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的初步调查告知,内容为“认定房屋无合法手续、限期搬离、逾期将强制拆除”。该通知本质是后续违建认定、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程序的前置性准备,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约束——既未直接实施拆除,也未设定新的法律责任,仅为正式处理程序的启动预告。申请人若对后续可能作出的终局决定不服,仍可依法救济,但涉案通知作为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复议受理对象。
二、房屋合法性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通知认定具有法定基础。申请人主张房屋“合法”,但截至答复时,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法定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城镇建设需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七十八条(农村建房需审批),无合法手续的建筑涉嫌违法。申请人提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且曾协商补偿”,但征收补偿协商仅确认房屋存在的事实,不构成对合法性的法定认可,二者无法律关联性。本机关基于调查认定房屋为“无手续违章建筑”,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案通知程序合法且无实际影响,程序主张不成立。涉案通知非终局行政决定,无需遵循《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关于终局行为的严格程序(如陈述申辩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告知等)——此类程序义务应在作出最终决定时履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诉。涉案通知未实际限制申请人权利,未产生终局法律效果,其以“程序违法”“期限过短”为由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涉案通知属过程性行为、房屋合法性无依据、程序合法且无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涪陵区**湾**山庄房屋强制拆违的通知》,载明其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前及时搬离,逾期未搬离则对房屋进行强制性拆违。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过程中,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了答复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关于涪陵区**湾**山庄房屋强制拆违的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二被申请人共同作出的通知直接为申请人设定了搬离义务,并以“强制拆除”作为明确的法律后果,故案涉拆违通知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案涉通知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本案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明申请人住房系违章建筑的相关证据,其直接在案涉通知中载明申请人房屋为违章建筑并决定拆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涪陵区**湾**山庄房屋强制拆违的通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