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9日收到,于2025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日在线下购买涉案产品,发现产品添加了食用植物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和GB7718问答第四十二条以及国家强制标准规定GB2716的规定,食用植物油不适用于配料表标注,误导欺诈消费者,规避了真实成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产品配料中添加了榨菜,“榨菜”不仅出现在产品名称中,还在包装正面以大字号突出展示,外包装显著位置也印有大量绿色蔬菜图像,视觉上强烈暗示以“榨菜”为主要原料或核心风味成分,根据GB7718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该产品未标识,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GB7718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以“榨菜属于普通配料”为由认定无需表示添加量,属于对国家标准的片面理解与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区***榨菜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添加“食用植物油”且未标注榨菜添加量这两个行为,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经核查,被举报食品确为被举报人生产,但举报事项不属实。一是关于配料标注“食用植物油”的问题,申请人错误理解了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二条的内容,该问答明确说明“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也可以表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2716-2018)的规定,“食用植物油”是该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因此该标注与GB7718的规定没有矛盾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二是关于被举报食品未标示“榨菜添加量”的问题,因被举报食品为“**榨菜”,榨菜属于普通配料,被举报人也未对榨菜的价值、特性等作特别强调,因此申请人举报的行为同样不属于违法行为。综上,因申请人举报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线下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名为“**榨菜”,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可能违反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11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收到产品后发现该食品添加了食用植物油,违反了4.1.2.1.1关于选用标准等效名称的要求,产品添加榨菜,也未按GB7718的规定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应予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了核查,经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照片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立案查处。一是关于配料标注“食用植物油”是否合法合规,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二条“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规定,“食用植物油”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2716-2018)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名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二是关于申请人诉称被举报食品未标示“榨菜”添加量的问题,涉案产品名称为“**榨菜”,榨菜属于该产品的普通配料,被投诉举报人也未对榨菜的价值、特性等做特别强调,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机关均不予支持。
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程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