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靳**,*,*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履职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1日收悉,于2026年1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作出认定反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此次复议。由于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直至近日申请人才获知。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答复“按GB4789.3《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第二法平板计数法检验程序,检材置于36±°C培养18h-24h即可计数,未发现可疑菌落即可检验合格,出厂销售;发现可疑菌落,才需置于36±°C培养24h-48h进行证实试验,生产厂商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批产品检验时间为2025年5月9日,大肠菌群指标检验结论为合格。”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家宣传的榨菜非常好,不含添加剂、0添加,收到货后发现食品包装标明只是0添加防腐剂、人工合成着色剂、甜味剂。食品中含有非人工合成着色剂色素”问题进行核查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反馈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内提交的投诉单,称其在拼多多平台看到商家宣传的榨菜非常好,不含添加剂、0添加,以及该产品涉嫌未进行出厂检验就销售,要求组织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因该单为投诉单,12315投诉通道投诉须知里明确告知: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对于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不予处理。
被申请人于5月19日对该投诉单进行受理,在调解过程中,该商品的生产者通过提交检验检测报告及自检标准等进行情况说明的方式,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故不愿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因该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终止本次调解,并通过12315系统告知投诉人。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食品专营店”(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5包“零添加涪陵榨菜丝”,消费金额3.5元,订单编号为250509-046535820934016。2025年5月1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称:商家宣传涉案产品不含添加剂、零添加,但食品包装标明的只是0添加防腐剂、人工合成着色剂、甜味剂;产品未进行出厂检验就出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退赔、奖励。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幢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人称,被投诉的产品是其代理销售的由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涪陵榨菜餐餐想0添加鲜香榨菜丝(净含量:30克),接单后由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货。被申请人遂提取了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电商代发合同书、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同日,被投诉人出具《关于0添加榨菜的说明》,载明:该款产品由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被投诉人代理销售,且已尽到生产商资质审查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查验等义务,不接受关于该投诉的调解。2025年5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产品未进行出厂检验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出厂检验严格执行GH/T1012《方便榨菜》、GB4789.3《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的规定,检验时间完全执行标准规定,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律及相关标准,故不接受关于该投诉的调解。2025年6月4日,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投诉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2025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零添加涪陵榨菜丝”,要求被申请人查处,退赔并奖励。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同日,被投诉人出具《关于0添加榨菜的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关于该投诉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6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结结果,完成投诉处理程序。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开展现场核查,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关于该投诉的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