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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19号
日期: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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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况**,*,*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况*,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支付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9日收到,于1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已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640元(以202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对应的社平工资8160元/月为标准,计算4个月)。

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及相关事实。申请人系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的务工人员,在该公司分包的年产90亿只药用玻璃瓶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申请人在项目1#厂房2层窑炉区搬运材料时,不慎踢到砖块后仰摔倒,导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2024年11月4日,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4年11月12日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401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5年2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3月3日,申请人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保障劳动权益,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于2025年3月5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资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支付告知书属于违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拒付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申请人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该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该条款未将“超龄”作为排除支付的法定事由,而且该条仅规定的是领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非规定超龄人员不享有,故被申请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明确,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申请人已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完全符合上述法定支付条件,被申请人以“超龄”为由拒付无法律依据。

(二)与生效司法文书确认事实冲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2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申请人工伤事实、伤残等级、劳动合同解除、项目参保等关键事实,并确认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明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同时未支持申请人续医费的理由也是因申请人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公定力,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予采信。被申请人的拒付行为与该生效判决直接冲突,依法不能成立。

三、对被申请人拒付理由的合法性否定。(一)“超过60岁”拒付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均未将“超龄”作为排除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按项目参保方式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地区(2020)渝 0237行初2号生效行政判决亦确认,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进城务工农民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作为未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务工农民,符合上述规定,“超龄”不能成为拒付理由。申请人按案涉项目参保,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项目参保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但该条排除的是已退休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申请人并不符合上述排除情形。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九级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支付条件,被申请人以“解除劳动合同超龄”为由拒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作为专门规定,对“超龄但项目参保”情形作出特殊规定,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应优先适用该意见。被申请人片面援引该条款拒付,违背立法本意及法律适用规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待遇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三款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2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对已办理退休或者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该工伤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况**于2024年10月20日受到伤害,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其本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因况**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而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况**(即本案申请人)于1964年7月16日出生。申请人在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包的年产90亿只药用玻璃瓶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做木工。2024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其在该项目1#厂房2层窑炉区搬运材料时,不慎踢到砖块后仰摔倒致右肩和胸部受伤。***公司对此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25年1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况**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2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况**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7月,申请人在年产90亿只药用玻璃瓶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2025年5月31日中断缴费。2025年3月4日,申请人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其于2024年8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025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业务。因申请人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决定不予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案涉《不予支付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涪陵劳初鉴字〔2025〕10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的社保查询信息、身份证、重庆市人力社保业务受理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知,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是:1.已完成伤残鉴定;2.劳动、聘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陈述其从2024年8月起到***公司处工作,当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申请人并不符合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支付告知书》,决定不予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支付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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