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97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97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5日18时许,申请人与朋友聚餐期间饮用约20毫克白酒,用餐过程中朋友曾不慎将酒洒在申请人身上,导致衣物沾染酒味。当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路口至*****时,被被申请人所属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首先使用酒精感应棒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申请人按要求连续吹气检测了四五次,该感应棒均通过语音明确提示“检测未超标”,但交警仅以申请人身上有酒味为由,无视检测结果,坚持认为申请人饮酒后驾车,要求申请人在警车内等候。在等待20余分钟后,交警拿出另一台无语音提示功能的酒精检测仪器,在未向申请人出示仪器合格证明、未让申请人查看仪器初始读数是否归零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再次吹气,后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39mg/100ml,并拟据此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合法依据,检测程序严重违法,且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从饮酒事实来看,申请人仅饮用约20毫克白酒,该饮用量极微,且从饮酒结束至被查获间隔已超过两个多小时,结合人体酒精代谢规律,如此少量的酒精在该时间段内已基本代谢完毕,这与首次酒精感应棒多次检测“未超标”的结果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申请人驾车时体内酒精含量并未达到法定饮酒驾驶标准。其次,从检测程序来看,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相关执法规范:首次检测仪器多次提示未超标,交警却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第二次使用的检测仪器无语音提示功能,且执法交警未履行仪器归零展示、出示合格证明等法定程序,无法排除仪器存在故障、残留读数、校准不合格等问题,该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准确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存在争议时,执法部门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血液检测的权利,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第二次检测结果持有异议、且首次检测结果与第二次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未主动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血检,也未依法组织血检,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救济权利,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申请人此前无任何交通违法犯罪记录,长期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此次聚餐后已充分考量酒精代谢时间,主观上无饮酒后驾车的故意,且驾驶过程中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或妨碍执法的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潜在或实际危害。被申请人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未保障申请人合法程序权利、检测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拟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及程序正当原则。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严格审查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拟作出的不当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5日20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路***路口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9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规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拟对其进行记12分,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二千元罚款。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自查获申请人起,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清晰、持续、完整。通过查看执法视频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按照工作规范设置勤务点,摆放反光锥桶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酒精感应棒检测了四五次,均提示“检测未超标”,但被申请人仅以身上有酒味为由,坚持让申请人再次进行吹气。被申请人在查获申请人后,发现申请人存在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立即使用筛查性呼气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在此期间检测仪上并未显示出酒精含量,但申请人身上存在大量的酒味,涉嫌饮酒驾驶的机动车的情况,被申请人立即将申请人带至警车上进行证据型呼气酒精检测仪进行定量检测,检测前更换了新呼气嘴,符合勤务规范,检测结果为39mg/100ml,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展示并宣读了检测仪显示的呼气酒精含量数值,同时被申请人所采用的酒精检测仪检定周期为六个月,目的是检测设备测量呼气中酒精含量的功能与准确性。该项检测是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测并出具证书,符合国家强制检测标准。且在对申请人吹气检测完毕后,已告知申请人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血液检测,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执法记录仪中能够清晰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另酒驾是指饮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食品或药品等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中经检测或鉴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达到20mg/100ml 以上不满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或鉴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达到80 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5年12月31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荔枝勤务大队接收处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申请人不要求听证,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向申请人宣读了其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以及相关权利后,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所属警察对申请人通过酒精检测棒初步检测后,因申请人酒精气味明显另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驾驶渝******号车辆行驶到***路***路口至*****的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前更换了新的呼气嘴,检测结果为39mg/100mL。民警询问申请人是否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以及若有异议可进行抽血检测,申请人表示对此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字“无异议”并捺印。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定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5年10月3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提供了同型号规格(WAT89EC-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的合格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GB/T 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有关规定,其中显示“复零检验”符合要求。
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后,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检定证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了机动车,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9mg/100mL,属于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使用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对申请人检测,并询问了申请人对其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在检测结果单上签署了“无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申请人当场对酒精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提取血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符合规定。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认为,第一,使用酒精检测棒的目的为初步筛查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是否超标,该检测棒不具有数值显示功能。因申请人酒精气味明显,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进一步准确酒精含量检测,符合规定。第二,给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有合格结论的检定证书,亦有同型号规格(WAT89EC-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的合格检验报告,其中载明符合GB/T 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关于“复零检验的要求”。故申请人提出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不合格,其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因此,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97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