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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24号
日期: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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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夏**,*,*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0日收到,于1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的不予立案告知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23日在抖音商城“**农村土货”店铺购买了一份红薯粉,收到货后发现其属三无食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信息,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具有处理权限,故不予立案。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但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进一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产品,但这些初加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初加工产品与经过深度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例如,鱼干、菜干、果干等“干货”,若仅经过简单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属性已十分明确,经过深度加工,其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此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获得相应许可。若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许可,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相应罚款。被申请人坚持主张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类别,那必须提供确凿的法律依据和科学论证来支撑这一观点,不能凭口头陈述或主观判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存在显著的事实认定不清和实体认定错误情形,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购买的被举报人(涪陵区**寻乡味农副产品销售中心)销售的红薯粉是三无食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信息,要求处理。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涉举报的红薯粉是经过粉碎、过滤、沉淀、晾干处理和包装的植物初加工品,从属性来看属于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在抖音商铺“**农村土货”上架的红薯粉是由涪陵区龙潭镇涪南村村民自行制作,并未粘贴标签标识,村民是借用被举报人的抖音平台店铺进行销售,销售的货款属于村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均未对互联网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作出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故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并建议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在涪陵区**寻乡味农副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的抖音网店上购买的红薯粉没有任何标签标识信息,要求查处。9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未查见其抖音店铺售卖的“红薯粉”。被举报人在抖音商铺“**农村土货”上架的红薯粉是由涪陵区龙潭镇涪南村村民自行制作,并未粘贴标签标识,村民是借用被举报人的抖音平台店铺进行销售,销售的货款属于村民所有。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等。“红薯粉”的制作过程为:清洗——粉碎——人工过滤——沉淀——风干晾晒。2025年10月13日,综合调查事实,被申请人根据红薯粉的工艺流程判断其为食用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事项。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其一,涉举报红薯粉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本案中,红薯粉属于经过粉碎、过滤、沉淀、晾干处理和包装等物理工序制作的植物初加工品范畴,未改变其淀粉本质,从内容物属性来看属于食用农产品。案涉红薯粉虽在销售过程进行包装,并未进行再次加工,也未改变红薯粉的化学性质,故案涉红薯粉仍属于食用农产品。

其二,涉举报红薯粉的包装标识问题是否应由被申请人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本案申请人举报的为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问题,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其对案涉举报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处理得当。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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