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张*,*,*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住广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501223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收到,于1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501223号),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信(邮件单号:XA33096359844),举报重庆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风干萝卜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和调解。申请人随举报信一并邮寄了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和产品实物图片,以证实其为因自身权益受损提起举报投诉的消费者。申请人于2026年1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该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重庆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重庆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了举报产品的生产记录,表明了举报产品配料添加量,证明配料表排序没有错误,并且举报产品采用了新工艺,用盐量大幅降低,是轻盐而非举报人举报的低盐。举报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不服被申请人所做出的举报处理决定,申请人遂决定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先,申请人是因自身权益受损提起的投诉举报,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再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三项不合法。一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仅有6个工作日,期限过短,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线索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二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和证据来看,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一共包括:涉案产品标注的核心营养成分存在不当;涉案产品标注的食盐含量为720mg,故涉案产品没有标注≤120mg/100g或100 mL,其食品没有达到检验的效果;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是否属实,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情况为准。至于如何检查,《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申请人就不再赘述,但可以确定的是,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申请人所提供的购买票据证实了产品由申请人所购买,因自身权益受损而提起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核查不充分,违反调查程序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申请人举报的核心问题在于产品标签标注不当:例如,钠含量720mg换算食盐当量后为1.83g,但配料表中植物油(2.2g)排名在食盐之后,可能违反营养成分标注逻辑;同时,产品声称“轻盐好味”,但钠含量未达到低盐标准(≤120mg/100g),涉嫌虚假宣传。申请人已提交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证明标签内容,但被申请人仅单方采信被举报人提供的生产记录,未对申请人证据进行实质性核查(如未抽样检测或比对实物),也未调查“轻盐”声称是否符GB 28050-2011标准。这导致事实认定基础错误,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0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规定。运用逆向思维,若生产记录仅反映配方工艺,而非实际流通产品标签,被申请人未跨省核查山西销售环节,可能构成地域执法偏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0条的管辖公正原则。法律适用依据不正确,未详细说明理由,内容不适当,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具体引用法律条文,仅笼统称“举报事实不成立”,但未说明为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71条(食品标签真实性)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禁止虚假宣传)。例如,“轻盐”声称无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应以GB28050-2011为基准,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比较依据,但直接以“新工艺”为由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告知书内容简略,未回应申请人提出的营养成分计算问题,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4条“行政行为应说明理由”的要求,也背离《行政处罚法》第5条公正公开原则。运用逆向思维,若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轻盐”声称的合理性,则其决定可能掩盖食品安全风险,损害消费者权益。三是未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3096970144)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其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风干萝卜干”,该食品标签配料表顺序与其营养成分表数据矛盾,且该食品宣称“轻盐好味”,涉嫌标签虚假,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一、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食品“风干萝卜干”是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其食品标签情况与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一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食品标签配料表顺序与其营养成分表数据矛盾,食品营养成分表反映的是食品成品中营养素成分的含量多少,而食品配料表反映的是食品加工过程中,相关配料的添加量。申请人以营养成分表数据倒推得出的盐分含量并不能直接反映食品在生产过程中食用盐添加量的多少,故申请人想象出来的该问题和依据不存在必然联系。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轻盐好味”存在标签虚假的问题,被举报食品采用了新工艺,用盐量大幅降低,“轻”也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的“不含”“无”“极低”“低”“少”或“减少”的含量声称同意语。故申请人提出的标签虚假问题同样不属实。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复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94103643313)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申请人称其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风干萝卜干”,该食品标签配料表顺序与其营养成分表数据矛盾,且该食品宣称“轻盐好味”,涉嫌标签虚假,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具体为:1.涉案产品标注产品核心营养成分脂肪含量为2.2g,可标注钠含量为720mg。可根据食品标准GB/Z21922-2008 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第2.2.15项规定,食品中食盐的当量等于食盐钠含量*2.54=720*2.54=1828mg,等于1.83g食盐当量。可食盐排行第二,植物油排行第三,可植物油的含量为2.2g。故涉案产品标注的核心营养成分存在不当;2.产品标注有轻盐好味,可产品标注的食盐含量为720mg,但涉案产品没有标注≤120 mg/100g或100 mL。
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显示为“脂肪:2.2g/30g;钠:720mg/30g”,配料表为“萝卜、食用盐、植物油、辣椒……”。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提取了投料记录和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被举报人对营养成分进行了说明。2025年12月29日,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出示了举报产品的生产记录,证明配料表排序无误,并且举报产品采用新工艺,用盐量大幅降低,是轻盐而非举报人举报的低盐”,因举报事实不成立,故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投料记录、检验报告、邮件交寄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风干萝卜干标注的食盐含量未达到≤120 mg/100g或100 mL,但标注轻盐好味”的问题。“轻”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的“不含”“无”“极低”“低”“少”或“减少”的含量声称同意语,申请人所称案涉产品应遵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 C.1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低钠”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风干萝卜干标签配料表顺序与其营养成分表数据矛盾”问题。营养成分表数据反映的是产品在最终形态中各种营养素的含量,而配料表排序是指按照生产过程中的添加量多少排序,二者并不等同。被申请人提取了投料记录和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该食品配料表顺序和营养成分表不存在问题。此外,该食品中脂肪主要由植物油、辣椒粉带入,申请人认为脂肪含量等同于植物油含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5012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