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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42号
日期: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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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涪陵市监告字〔2026〕24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29日收悉,于2026年2月4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工作人员在三个不同的工作日内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B17109544636)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称其购买了案外人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签收。后因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遂复议。理由: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宣传优质原料需要有相关依据支撑,而被申请人声称的“‘优质榨菜’‘上等牛肉’的表述系被举报人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基于企业内部原料采购与质量控制标准所形成的描述性用语。被举报人制定内控标准,主要用于规范原料采购、验收及生产管理流程,并作为内部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依据。被举报人对牛肉采购部位、理化指标、感官要求、卫生指标及检验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符合全部质量要求的牛肉原料作为企业内部认定的上等原料使用;以及对榨菜原料的产地来源、加工工艺、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及卫生要求等进行系统规定,并将通过进厂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榨菜原料作为企业内部认定的优质原料使用。”并不是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优质”的依据。综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中的情形,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牛肉酱,其声称采用优质榨菜和上等牛肉无任何依据,要求赔偿、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为保障产品原料质量与食品安全,已建立并长期执行原料采购及验收的内部控制标准体系,优质榨菜”“上等牛肉”的表述,系被投诉举报人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基于企业内部原料采购与质量控制标准所形成的描述性用语。被投诉举报人指定内控标准,主要用于规范原料采购、验收及生产管理流程,并作为内部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依据。被投诉举报人对牛肉采购部位、理化指标、感官要求、卫生指标及检验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符合全部质量要求的牛肉原料作为企业内部认定的上等原料使用。被投诉举报人对榨菜原料的产地来源、加工工艺、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及卫生要求等进行系统规定,并将通过进厂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榨菜原料作为企业内部认定的优质原料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对榨菜、牛肉的等级作出划分,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使用“优质”“上等”等用语,被投诉举报人适用“优质榨菜”“上等牛肉”等用语未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属于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一瓶榨菜牛肉酱,花费13元,订单编号为251215-408787413363722。2025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称其认为该商品声称采用优质榨菜和上等牛肉无任何依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等相关法律法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置。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6年1月5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社*幢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据。2026年1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遂于2026年1月7日作出渝涪陵市监告字〔2026〕24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适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其企业内部原料采购及验收的内部控制标准,其中对榨菜、牛肉的质量指标、卫生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以此作为认定其产品优质、上等的依据,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或使消费者误解的情形。“优质榨菜”“上等牛肉”系被投诉举报人对于产品质量的描述用语,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告字〔2026〕24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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