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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559号
日期: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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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0日收悉,于2026年1月7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本人系王**被损毁玉米苗一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报案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理由如下:

1.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关键情节。原决定书仅查明“2025年5月1日14时许”的单次行为,并简单评估了本次损失约35元。但事实上,违法行为人王**伙同肖**、朱**等人,对王**、朱**耕种的庄稼实施了多次、蓄意的破坏行为。相关监控视频能够清晰、连续地记录其恶劣行径。例如,2024年5月22日毁掉豆子苗,2024年2月份毁掉包谷苗等三次报案,二月份毁掉包谷苗报案未给回执。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未能全面查清和认定其多次违法的事实,导致对案件性质、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出现根本性的错误认定。

2.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适用“主观过错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需以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并非偶然或过失,其在光天化日之下,使用锄头铲除申请人辛苦耕种的两次玉米苗和豆子苗,属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直接故意的违法行为。其多次实施破坏的行为模式,更是其主观上蓄意恶搞、明知故犯的直接证明,公安机关仅以本次损失价值较小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实质上是回避了对行为人王**主观恶意这一法定要件的审查与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原决定滥用行政裁量权,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故意损毁财物”的处罚,并未设定以财物价值必须达到某一数额为前提。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综合其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次数、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判断。第三人多次恶意破坏农业生产,其行为性质恶劣,挑战公序良俗,已超出民间一般纠纷范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片面强调经济损失数额,而忽视其多次违法、主观恶意明显的情节,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有违法律规定,也难平民愤,属于行政裁量权的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5月1日14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朱**家门口,王**使用锄头将三嬢王**耕种在朱**家门口的三角形地块上的玉米苗铲除,经询价,被铲除玉米苗价值约35元。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25年5月21日,朱**向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报案称其种植的玉米苗被第三人铲了。荔枝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询问报警人,传唤相关人员调查取证,结合案发地监控视频,依法认定:2025年5月1日14时许,第三人用锄头铲除申请人夫妇耕种在朱**家门口三角形地块上的玉米苗的违法事实,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为保证对损坏玉米苗价值认定的公正性,办案人员对市面上长期从事农资方面的从业人员进行询价,被损毁的玉米苗50余窝(一窝按两根算,共120株内),根据询价,一株玉米苗大概价值2角钱或者3角钱,根据计算得出损毁玉米苗价值约为35元左右。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王**伙同肖**、朱**等人,对申请人耕种的庄稼实施了多次、蓄意的破坏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的说法。

该案件发生在朱**、朱**两兄弟对其父亲朱**遗产分割矛盾纠纷的背景之下。朱**、朱**两家人争夺其父亲自留地的经营权未果后,自留地被收归集体,但朱**认为自己操办了父亲丧事,该自留地应该自己耕种,故而一直在该自留地上耕种,但朱**一家人认为已经收归集体,既然朱**在耕种,自己也有权利耕种,故而也在该自留地上耕种,由此两家人互有不满。

被申请人考虑第三人系在读学生,初犯,与申请人具有亲属关系,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的基本原则,办案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愿意赔礼道歉和赔偿申请人的玉米苗损失,加之本案涉及财产价值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伤害后果、当事人情况、走访情况等各项因素后,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恳请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与朱**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为朱**,申请人系朱**之妻,肖**系朱**之妻,朱**系朱**之女,第三人系朱**的表弟。2019年,朱**因病死亡。此后,朱**与朱**两家多次因土地经营权、遗产继承等问题发生纠纷。2025年5月1日14时许,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朱**家门口,第三人使用锄头将申请人耕种在朱**家门口三角形地块上的玉米苗铲除。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为治安案件处理并作出涪陵公(荔枝)立告字〔2025〕16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对朱**进行调查询问,朱**称:2025年5月1日22点左右,我和老婆王**在家里监控看到在13点左右,朱**、王**、肖**、朱**四人来到马**家楼下,朱**假借清除蜂窝的说辞,实际上用一个扫把绑了长竹竿遮住马**家二楼安装的监控,这个监控对着我家的庄稼地。由于监控没有完全遮住,我们从监控缝隙看到王**正在用锄头铲我家地里的玉米苗。然后我就报警了,等警察来了之后一起到地里面去看了,发现有50窝左右玉米苗被铲掉了。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以涉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传唤第三人到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观音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通过电话方式将第三人被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第三人的父亲王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称:当时铲了之后派出所也通知我、肖**、朱**、王**调解过,当天我也承认了我的错误,我确实听肖**她们说那个地是她们的,然后肖**和朱**叫我去把那个玉米苗铲了,我才去铲的,后来我清楚这个事情之后,我也觉得我的做法不对,我也给王**当面赔礼道歉了,并表示愿意赔偿王**损失,王**一直不愿意接受。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传唤朱**到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接受询问。2025年6月16日,因案件复杂,相关材料需要完善,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证人称自己长期从事农药、种子的买卖销售等工作……一般来讲,如果是长成玉米苗的话,不管是黄玉米还是糯玉米,价格大概都是2角钱、3角钱左右一棵。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其被铲掉的玉米苗是饲料玉米(黄玉米)。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朱**家门口三角形地块上,使用锄头将三嬢王**耕种在该三角形地块上的玉米苗铲除,经询价,被铲除玉米苗价值约35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机关认为,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判断,应当从违法行为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判断情节是否达到“特别轻微”的程度。本案争议发生在朱**与朱**两兄弟对其父亲朱**遗产分割矛盾纠纷的背景之下,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铲除申请人耕种的玉米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经被申请人询价,其被铲除玉米苗价值约35元。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第三人系在校学生、初犯、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愿意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情况,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超期作出行政决定,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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