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第三人:涪陵区****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经营者: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举告)字〔2025〕57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收到,于1月14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已通过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听取了其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举告)字〔2025〕57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涪陵区****食品经营部”涉嫌侵犯申请人“旺旺”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旺旺”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近期,申请人发现侵权人在其企业字号及商业活动中恶意攀附申请人“旺旺”商标的声誉,具体事实如下:
一、基本事实经过。侵权人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了“涪陵区****食品经营部”的称呼,该名称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旺旺”商标。更为严重的是,侵权人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上,曾显著使用“****”字样,将“旺旺”二字独立、突出使用,与“***”并列(相关水印照片为证)。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如许可、关联等)。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11月11日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明确指出侵权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提供了“旺旺”商标的驰名证据、侵权人的企业信息及侵权照片等关键证据。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文号:涪陵市监(举告)字〔2025〕57050 号),以“由于未能发现涪陵区****食品经营部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申请人“旺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享有的跨类保护权利。“旺旺”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旺旺”商标在食品饮料领域持续使用数十年,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公众认知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驰名商标依法享有跨类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即使侵权人持有“***”商标,只要其使用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便可能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
2.未能审查侵权人将“旺旺”用于企业字号及商业标识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企业字号中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人将“旺旺”二字嵌入其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原则,即不得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商业标识使用中的混淆行为:侵权人在店招中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已脱离其“***”商标的规范使用范畴,独立构成了一个商业标识。该标识的核心部分“旺旺”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结合“驾到”这一具有召唤、宣传意味的词语,其攀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这种使用方式破坏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构成了典型的市场混淆。
3.无视了“相关公众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这一侵权认定的核心标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尤其是涉及驰名商标时,核心在于审查被控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侵权人在修改前店招中使用“*******”,在视觉和呼叫上均强烈指向申请人的“旺旺”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误认为该店铺系由申请人开设、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被申请人在审查中,并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任何调查与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5年11月11日收到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全国12315系统内提交的举报单,称涪陵区****食品经营部未经授权使用旺旺注册商标,望查处。我局于2025年11月17日对涪陵区****食品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等调查。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名称为涪陵区****食品经营部。当事人主要经营蛋糕,经现场检查和询问当事人,其未在蛋糕及蛋糕包装上标注权利人声称的商标或近似商标。当事人仅在店铺招牌中使用过“旺旺”一词,但并非单独或突出标注“旺旺”,招牌内容为“*******蛋糕舞蹈定制中心”。****为该食品经营部字号。因当事人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故门头含有“***”的内容。在2025年11月初,因取得了注册商标“汪汪驾到”的授权,店铺招牌变更为“汪汪驾到®DANCINGCAKE舞蹈蛋糕”。
2025年11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11月21日,拟定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涪陵区****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为第三人)未经授权使用旺旺注册商标,且自称其为商标注册人,并留下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流转的举报单(编号:21500000002025111112294026)后,联系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材料。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提供了以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举报人的举报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包括:第10695330号、第37002564号、第52021937号、第52001509号、第64738764号)等材料,其中举报书载明“举报人: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举报人: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涪陵区****食品经营部/涪陵区****鲜花经营部”,委托书载明“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以蔡**公司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有权制止并排除任何侵犯‘旺旺’‘旺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检查未发现第三人存在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及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以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举报人,于11月21日向其作出涪陵市监(举告)字〔2025〕57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又在听取意见时称“其接受商标注册权人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办理维权事宜,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实际上为商标注册权人维权行为的延伸”。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包括:第10695330号、第37002564号、第52021937号、第52001509号、第64738764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涪陵市监(举告)字〔2025〕57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以自己名义通过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侵权;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又提交名为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维权的委托书和名为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第三人的举报书;且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声称其是为维护自身权益提交的举报材料,又在复议听取意见时称其是接受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维权事宜。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时应当首先核实清楚真正的举报主体以及申请人在该举报案件中的身份关系,但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情况予以充分调查核实,即直接认定申请人为举报人并对其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举告)字〔2025〕5705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