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吕**,*,*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1: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宫**,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所作的《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对吕**申请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作出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重庆市涪陵区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268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意见》(涪陵府发〔2020〕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27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错误的将经营权与经营许可混为一谈,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错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不能增设条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人申请事项非常明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授予申请人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发放巡游出租车经营权证明”,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与其他准备条件均是同等并列的,并非是经营权的先决条件,属于被申请人适用理解法律明显错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能增设条件,出租车辆并非是经营权的先决条件,被申请人仍然违法增设条件、增加要求。
二、出租车辆并非是经营权的先决条件。涉案车辆实际为申请人出资,车辆资金来源于申请人,申请人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即便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只是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的需要,但并不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与登记手续并不冲突。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该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只是由于历史原因被迫登记在公司名下。
三、申请人申请个体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虽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配置经营权,但并不禁止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直接授予经营者。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均需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不存在无需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非依申请,主动授予行政许可这一方式。根据《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并不禁止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直接授予经营者,而且至今为止也没有颁布过,禁止个体巡游出租车经营的规定。当然个体经营也可以招投标,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诉个体经营不能够招投标。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要利用互联网技术更好地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鼓励、支持和引导出租汽车企业、行业协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现有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过高的要降低。要保护驾驶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严禁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现有抵押金过高的要降低。根据《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可见个体经营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申请个体经营符合现实条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等城市存在出租车个体经营模式,出租车驾驶员就是实际经营者,对申请经营许可须具备车辆、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车辆经营权(此处的经营权只要具备实际使用即可,并没有要求是驾驶员从国家直接投标取得)等条件,申请人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申请人申请个体经营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授予申请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手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而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便民原则,及时作出重新另行授予申请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手续的行政行为。
五、被申请人作出该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而非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应在受理后,以书面方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非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自己的申请事项及提交的渝******巡游出租车相关证据载明的事项,均可以充分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车辆为申请人吕**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吕**对该车辆拥有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许可经营权,其申请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挂靠合同仅能证明其与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的事实和行为,这一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结果的发生,其依法不应以挂靠行为在行政程序中主张其享有行政权力。
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特许经营。挂靠经营属于违反特许经营行为,其挂靠行为违法无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予不因为存在挂靠而必然获得,其取得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依法进行。所以其申请授予条件在未经法定程序和方式下不能随意获得。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问题,答复人经充分履职,依法调查核实后仍然认为渝******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自始与申请人无关。渝******巡游出租汽车,自2022年6月18日自始登记在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未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不是合法车辆所有人。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授予申请人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发放巡游出租车经营权证明。2026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对吕**申请事项的回复》。经查,根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重庆市营业性运输车辆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营运车辆购置告知书》《涪陵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运政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诉称的车辆渝******自2022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批准新车入户,业户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现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取得。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重庆市营业性运输车辆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营运车辆购置告知书》《涪陵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运政业务受理单》《关于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身份材料、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诉称的车辆渝******自2022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批准新车入户,现该车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取得。现申请人主张取得该车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回复》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对吕**申请事项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