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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44号
日期: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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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住内蒙古************。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6年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6年2月11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于2026年1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百货坊”(经营者: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卡尼尔牙刷S72”四支,拼多多订单编号:260101-400577021512448;邮政快递单号:************;收到货发现牙刷不好用很宽,而且牙刷包装均没有生产日期。测量发现毛面宽度约20mm,明显大于国家标准GB/T19342-2024《牙刷》第4.2条规定的“毛面宽度应≤16m”的要求。申请人已通过卷尺测量并拍照固定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牙刷不符合其标注执行的标准,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人提供的《牙刷成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凭据即认定“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但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实物测量证据进行核实,也未对涉案产品是否实际符合GB/T19342-2024标准进行技术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牙刷毛面宽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属于不符合其标注执行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以“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被申请人以“所销售批次商品已销售完毕,无法进行进一步抽样检测”为由不予立案,但未说明是否已采取其他调查措施,如调取平台销售记录、询问相关当事人、委托技术机构鉴定等,属于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6年1月1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其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卡尼尔S72三面包裹式牙刷,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款牙刷的毛面宽度与其执行标准GB/T19342-2024所规定的要求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6年1月27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已下架并停止销售被举报商品,被举报人现场未发现被举报商品,且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被举报商品的《牙刷成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因被举报商品已被售罄,执法人员无法对被举报商品的质量状况开展进一步抽样检测。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执法人员经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卡尼尔S72三面包裹式牙刷存在不符合其执行标准的情况,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 2026年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认为该款牙刷的毛面宽度与其执行标准GB/T19342-2024所规定的要求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6年1月27日依法开展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称该产品已售罄并下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信息证明、平台截图和《牙刷成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9日作出渝涪陵市监(举告)字〔2026〕57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6年2月1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渝涪陵市监(举告)字〔2026〕57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收悉投诉举报后,于法定期限内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卡尼尔牙刷S72产品,被举报人亦告知该产品已售罄下架,被申请人依法提取了被举报人主体资质、平台下架截图及涉案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等相互印证的证据;申请人虽提交自行测量的照片等材料主张涉案牙刷不符合GB/T19342-2024标准,但该自行测量结果非法定检测机构鉴定结论,在无实物可供抽样检测、无法定鉴定结论佐证申请人主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举告)字〔2026〕57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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