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涪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崇义派出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的涪陵公(崇义)行终止决字〔2025〕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6日收悉,于2026年2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公(崇义)行终止决字〔2025〕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10时左右,因出租车过户事宜与**运输公司的陈经理进行理论。陈经理随即拿起水杯向我泼来,因我及时躲避未被泼中,她便立刻从座位上起身动手打我。我跑出办公室后,她也紧随其后追了出来。此时,该公司的其他员工发现了我,将我抱住,陈经理踢了我几脚,其他员工也对我进行了踢打。最终我倒在地上,拨打了报警电话。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被殴打案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11月4日,申请人前往重庆市涪陵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出租车挂靠协议相关事宜与负责人陈**协商,其间周**与陈**发生争执,周**称陈**对其实施殴打。经调查及证人询问,并无证据表明有人对周**进行殴打,实为周**自行倒地。上述事实有周**与陈**的陈述、证人证言、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本案不存在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周**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周**于2025年11月4日向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日予以受案。受案后,周**第一时间前往涪陵区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结果显示无明显伤情;公安机关随即对周**开展询问,并调阅事发地监控视频,但因该区域无监控设备,未能获取相关视频资料;同时,公安机关对公司经理陈**、证人秦*等人进行询问,各方均证实周**与陈**仅发生口头争执,未产生肢体接触,周**系自行倒地。经调查,周**被殴打一案不存在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
综上,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4日,申请人前往重庆市涪陵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出租车挂靠协议相关事宜与负责人陈**协商。后申请人报警称遭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接警并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陈**及其他员工对其实施了踢打行为。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询问陈**并制作询问笔录,陈**表示曾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但否认有人殴打申请人;其称办公室内无监控设备,室外露台虽有监控但已损坏。2025年11月7日及11月10日,被申请人先后对该公司两名员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名员工均表示无人殴打申请人,系申请人自行倒地。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的病历报告。因监控设备损坏,被申请人未获取到相关监控视频。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公(崇义)行终止决字〔2025〕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5年12月1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6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与职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被殴打,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收集到的被指控人及两名现场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仅发生口头争执,未发生肢体冲突;同时,申请人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显示其无明显伤情。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殴打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查明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下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崇义)行终止决字〔2025〕1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