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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49号
日期: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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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身份证住址杭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吴*,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500200171142795X号《简易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9日收悉,于2026年2月13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收到交管部门违停立即驶离提示短信后即刻行动,全程无拖延、不配合情形。2026年1月18日17时许,本人驾驶渝******号营运车辆,在涪陵区***路****公交站路段右侧禁停车道临时停靠等候乘客。16时59分收到交管部门发送的违停立即驶离提示短信后,本人即刻启动车辆驶离,无任何拒绝、拖延行为,主观上无违法占道故意。

本人现场短暂等候系客观条件所致,属营运履职必要行为且未妨碍通行。案涉停靠位置为乘客指定上车点,驶离后本人与乘客保持实时沟通,乘客持续告知“已到附近,即刻到达”,基于客运服务职业要求,本人需在约定点等候,避免乘客无法乘车。该路段无就近掉头条件,驶离后需绕行一处大型环岛、一处小型环岛折返,全程约2公里,晚高峰拥堵情况下绕行需耗时10分钟以上,绕行后无法正常接载乘客。本人在车辆大部分脱离禁停区的位置短暂等候约5分钟,全程未影响该路段车辆、非机动车正常通行,并非无故占用道路资源。

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交管部门直接适用最高罚款标准,属法律适用错误、处罚畸重。

综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6年1月18日17时04分许,申请人驾驶渝******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涪陵区***路****公交站路段停车,被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违停设备自动抓拍,渝******车辆违反了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及50米以内路段、立交匝道、公交车站、网状线、人行横道线违反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违法停车证据固定照片、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牌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通过实地查看,该路段为严管路段,严管路段的交通标志的设置规范,通过查看违法停车证据照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进行取证时,于2026年1月18日16时59分许推送短信要求申请人立即驶离。申请人未驶离,甚至采取倒车的方式试图躲避处罚,在倒车过程中不仅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且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8日16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渝******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涪陵区***路****公交站路段停车。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8日16时59分许向申请人推送短信,短信内容为:【重庆交巡警】涪陵区支队——您的渝******号牌机动车于2026年1月18日16时59分停在****公交车站路段,请立即驶离。如未立即驶离,将取证记录执法。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电话:**********。以上信息如有误,请忽略。************。2026年1月18日17时04分许,违停设备自动抓拍申请人的停车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视频、取证照片、短信推送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71142795X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公交车站、交叉路口及50米以内路段、人行横道线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申请人驾驶渝******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涪陵区***路****公交站路段停车,该路段为严管路段,且设置有提示牌警示严管路段、摄像纠违。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违法停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29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故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7114279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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