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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485-132号
日期: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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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1: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宫**,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所作的《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关于对李*申请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1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重庆市涪陵区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268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意见》(涪陵府发〔2020〕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27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申请人错误的将经营权与经营许可混为一谈,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错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不能增设条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人申请事项非常明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授予申请人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发放巡游出租车经营权证明”,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与其他准备条件均是同等并列的,并非是经营权的先决条件,属于被申请人适用理解法律明显错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能增设条件,出租车辆并非是经营权的先决条件,被申请人仍然违法增设条件、增加要求。

二、出租车辆并非是经营权的先决条件。涉案车辆实际为申请人出资,车辆资金来源于申请人,申请人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即便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只是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的需要,但并不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与登记手续并不冲突。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该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只是由于历史原因被迫登记在公司名下。

三、申请人申请个体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虽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配置经营权,但并不禁止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直接授予经营者。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均需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不存在无需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非依申请,主动授予行政许可这一方式。根据《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并不禁止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直接授予经营者,而且至今为止也没有颁布过,禁止个体巡游出租车经营的规定。当然个体经营也可以招投标,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诉个体经营不能够招投标。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要利用互联网技术更好地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鼓励、支持和引导出租汽车企业、行业协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现有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过高的要降低。要保护驾驶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严禁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现有抵押金过高的要降低。根据《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可见个体经营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申请个体经营符合现实条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等城市存在出租车个体经营模式,出租车驾驶员就是实际经营者,对申请经营许可须具备车辆、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车辆经营权(此处的经营权只要具备实际使用即可,并没有要求是驾驶员从国家直接投标取得)等条件,申请人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申请人申请个体经营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授予申请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手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而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便民原则,及时作出重新另行授予申请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手续的行政行为。

五、被申请人作出该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而非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应在受理后,以书面方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非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及本次复议代表人提供的线索,答复人经系统检索和纸质资料查询,查明了车辆信息情况:申请人申请车辆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均不属于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足以证明申请人无权以自己名义申请该车辆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无权以自己名义为该车申请发放经营权证。

申请人刘**等225人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冯某于2025年向答复人邮寄送达了《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书》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以上资料能证明:第一,申请人以个人身份,而非个体身份提交的申请书请求答复人依法授予申请人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发放巡游出租车经营权证明。请求主体为个人,并非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组织或公司化经营者。第二,根据申请人刘某等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信息为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刘某等人并非车辆所有人,无权以车辆所有人身份申请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第三,根据《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证明申请人刘某等挂靠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营,系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并非刘**等人个人。这份挂靠合同恰恰证明刘某等人并非合法车辆所有权人,仅是车辆的实际投资人而已,不符合巡游出租车经营属于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才能依法申请的特许经营条件。

根据《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申请人截至申请时不是该车辆所有权人,未获得该申请车辆的巡游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无权以个人名义为该车申请经营权,也无权为该车发放经营权证。

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附件材料,认为申请人作为个人实际投资者,并非合法经营者,无法满足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的条件,其申请事项不合法,遂依法对其申请作出回复,要求按上述条件补充所需材料。答复人依法根据申请事项,向申请人作出补充材料的行政回复适用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9号)第十条规定,首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巡游出租车的运力规模、合理配置进行科学确定,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重庆市明确规定了重庆市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足以说明根据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发展现状,重庆市人民政府对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规定了在期限届满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许可机关根据信用考核结果决定延续、核减、收回决定的,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没有新的规定。按照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发展需求,个人并不具备申请条件和资格。被申请人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认为申请人不是所属车辆的合法经营者,不符合申请巡游出租车车辆经营权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以适格主体身份、以法定程序和方式依法申请系合法回复。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授予申请人巡游出租车经营权,发放巡游出租车经营权证明。202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关于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6日予以受理,经延期组织听证后,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涪府复〔2025〕239号)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关于对李*申请事项的回复》。经查,根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重庆市营业性运输车辆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营运车辆购置告知书》《涪陵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运政业务受理单》《巡游出租车转出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诉称的车辆渝******自2022年7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批准新车入户,业户为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8月27日经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批准,经营权变更转让至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现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取得。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重庆市营业性运输车辆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营运车辆购置告知书》《涪陵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运政业务受理单》《关于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申请的回复》、身份材料、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诉称的车辆渝******自2024年8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批准入户,现该车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取得。现申请人主张取得该车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回复》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关于对李*申请事项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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