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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59号
日期: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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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履职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4日收悉,于2026年2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针对***生活超市******店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6年1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生活超市(******店)涉嫌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日签收。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为止,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申请人因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在2026年2月1日签收投诉举报信,针对投诉最迟应在同年2月10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此期间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故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切实纠正被申请人不当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诉请求权,对投诉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6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生活超市,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人处消费19.10元,其中被投诉人销售的“烧烤签”无包装和标签;被投诉人销售的散装香蕉存在反向抹零的行为;被投诉人销售的“乐畅龙口粉丝”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调解消费纠纷。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6年2月1日,被申请人门房签收了申请人的挂号信后,于2026年2月2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登记录入了全国12315系统,登记编号:21500102002026020213226625。2026年2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12315系统内进行了初查反馈,并通过平台附带的短信提示系统向申请人提供的手机电话号码:************发送了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短信,短信发送内容为:你投诉举报的***生活超市(******店),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已受理。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回复为准。经执法人员查询全国12315平台短信系统,平台显示该短信发送成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开展了调解工作。2026年2月10日,在与被投诉人沟通过程中,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表示不认可申请人的诉求,拒绝赔偿和调解。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函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向申请人告知了其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2日,申请人在***生活超市(马鞍路店)购买了1把烧烤签、散装香蕉、1袋“乐畅龙口粉丝”,消费金额19.10元。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的烧烤签无包装和标签、散装香蕉存在“反向抹零”、“乐畅龙口粉丝”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故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申请人写明了法律文书邮寄地址及手机号码(************),并在电话后备注:该号码由于经常接收到骚扰短信已经关闭并屏蔽了短信接收功能,无法接收。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登记录入全国12315平台,登记编号为21500102002026020213226625。2026年2月3日,申请人通过平台附带的短信提示系统向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短信,短信内容:你投诉举报的***生活超市(******店),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已受理。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回复为准。该平台发送状态栏显示:已发送。2026年2月10日,***生活超市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拒绝被申请人居中调解。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涪陵市监举报字〔2026〕10074号《关于***生活超市举报回复的函》,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涪陵市监调解字〔2026〕10074号《关于***生活超市投诉回复的函》,告知申请人:商家对其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走司法途径解决。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6年2月14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关于***生活超市举报回复的函、关于***生活超市投诉回复的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同时,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受理情况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于2026年2月3日以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受理。虽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备注了电话已屏蔽了短信接收功能,无法接收短信,但是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提示系统向申请人提供的手机电话号码(************)发送了受理投诉事项的短信,且该平台发送状态栏显示“已发送”。2026年2月12日,因商家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渝涪陵市监调解字〔2026〕10074号《关于***生活超市投诉回复的函》,决定终止调解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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