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贾**,*,*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6〕2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8日收悉,于2026年3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2月4日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6〕2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口口脆榨菜”标签标示违法事项依法重新立案查处,依法纠正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举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口口脆榨菜(80克)”配料表仅标注“榨菜”,未按规定展开复合配料原始成分,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查处、赔偿、奖励。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榨菜”有行业标准定义、名称标注合规为由,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偷换法律概念、回避核心标示义务,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榨菜”属于法定复合配料,依法必须展开标注。1.根据《榨菜》(GH/T1011-2022)第3.3条,榨菜是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渍、压榨、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加工制成,由青菜头、食用盐等多种原料构成,属于GB7718-2011第4.1.3.1.3条规定的复合配料。2.GB7718-2011第4.1.3.1.3条明确要求:复合配料应标示名称并在括号内展开原始配料;仅当复合配料有国标或行标,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时,方可豁免展开。3.涉案榨菜为产品唯一主要原料,添加比例远大于25%,不满足豁免条件,必须标注为“榨菜(青菜头、食用盐)”。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混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条款。1.被申请人错误适用GB7718-2011第4.1.2.1.1条(配料名称选用),刻意回避适用第4.1.3.1.3条(复合配料必须展开标注)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完全错位。2.“榨菜”名称标注合规,不等于“复合配料无需展开标注”合规。被申请人以“名称合规”偷换“标示义务合规”,完全回避核心违法事实,逻辑与法律适用均严重错误。
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核查职责,不予立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已明确指出复合配料未展开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核查榨菜添加比例、未审查是否符合豁免法定条件,未履行全面调查、依法定性的法定职责,径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侵害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申请人举报称,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口口脆榨菜”,其主要原料“榨菜”应展开标注而未展开,违反了GB7718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6日对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的“口口脆榨菜”执行标准为《方便榨菜》(GH/T1012-2022)。根据该标准,“方便榨菜”是以榨菜为主要原料,经清洗、切分、调味、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即食榨菜。《方便榨菜》(GH/T1012-2022)第4.1.1规定,榨菜应符合GH/1011规定。《榨菜》(GH/T1011-2022)第3.3规定,榨菜为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渍、压榨、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包装或不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依据GB7718-20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本案中,榨菜已有了GH/T1011-2022规定了该食品名称,案涉食品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于1月21日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于1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月4日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口口脆榨菜”主要原料“榨菜”为复合配料,应展开标注而未展开,违反了GB7718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具了《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口口脆榨菜未标示原始配料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作出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6〕2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6年2月5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6年2月8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产品包装中的配料“榨菜”是否应当作为复合配料展开标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上述复合配料应当理解为不改变性质的简单混合的原料。而榨菜是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渍、压榨、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包装或不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显然不属于复合配料。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由于榨菜行业标准《榨菜》(GH/T1011-2022)规定了“榨菜”的名称定义,故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仅标示“榨菜”,未标示原始配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2026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6年1月26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2026年2月4日作出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6〕2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6年2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6〕22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