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贾**,*,*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6〕22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13日收到,2026年3月1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6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反映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原味榨菜片”“鲜爽榨菜丝”执行标准为GH/T1012,该标准是第4.1.1条规定主要原料榨菜应符合GH/T1011的规定,而GH/T1011第3.3条明确“榨菜是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渍、压制、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包装或不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即榨菜本身为复合配料。根据GB7718相关规定,该复合配料应在配料表中展开标注为(青菜头、食用盐,以及其他辅料),但案涉产品未展开标准,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规范,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支持赔偿及奖励诉求。被申请人受理后,2026年2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采用榨菜作为食品配料符合GB7718-2011及GH/T 1011-2022规定”为由,认定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对“复合配料展开标注”的法律适用理解错误,混淆了“食品名称”与“复合配料展开标注”的法律要求。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的核查不全面,仅以“采用榨菜作为配料名称符合标准”为由驳回举报,未核查榨菜作为主要原料的加入比例、作为原始配料未在配料表中展开标注、未区分“食品名称合规”与“复合配料展开标注义务”的法律边界。被申请人仅以不予立案作出告知,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和奖励请求作出任何回应,未说明是否受理、是否支持及相应法律法规,程序上遗漏对申请人核心诉求的处理。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6年1月1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称其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原味榨菜”与“鲜爽榨菜丝”,该两款食品执行标准均为GH/T 1012,但该产品食品标签中配料表内的“榨菜”属于复合配料,但被举报人未展开标注违反了GB7718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经核实,被举报食品“原味榨菜”与“鲜爽榨菜丝”食品标签配料表中的配料第一位为“榨菜”,与举报情况一致。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配料表的名称应符合该标准4.1.2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标准4.1.2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因“榨菜”的概念在行业标准GH/T 1012中已有规定,故被举报人按照该标准在食品配料中标注“榨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5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6年1月12日购买了制造商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味榨菜片”与“鲜爽榨菜丝”,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违反GB7718规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6年1月16日收到该举报,于2026年1月26日开展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同时该标准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榨菜》(GH/T 1011-2022)作为行业标准已经规定了榨菜的名称定义,因此采用“榨菜”作为食品配料名称符合规定。2026年2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小票、案涉产品图片、举报单、现场笔录、邮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适当。《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规定配料表的名称应符合该标准4.1.2的规定,该标准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多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榨菜》(GH/T 1011-2022)3.3规定,榨菜是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渍、压榨、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包装或不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对“榨菜”进行了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6年1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于2月4日作出回复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