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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58号
日期: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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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伍**,*,*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6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6年2月28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产品名称为“伍仁酱丁”,但配料表中仅标注了萝卜、豌豆、葵花籽仁、芝麻等三种“仁”类成分,与“伍仁”的通常认知不符,涉嫌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1.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即使“伍仁”无专门的酱腌菜产品标准,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等上位法和通用标准。被申请人以无专门标准为由,直接否定上位法的适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未对“伍仁酱丁”的实际成分、标签标注内容进行核查,仅以“伍仁”无专门标准为由认定举报事项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程序违法。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未加盖公章。4.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综上,请贵府公正裁决,保障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履职投诉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伍仁酱丁”配料表中只有葵花籽仁一种仁,而宣传的是伍仁,属于虚假标注,要求退赔、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伍仁酱丁”产品的情况说明》《投诉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

伍仁没有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伍仁酱丁”已形成稳定的行业惯性命名,即“以萝卜为基底+多种籽仁/豆类/香辛料”的复合酱丁,该名称已被全国多地生产企业广泛采用。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伍仁酱丁的配料组合遵循行业共识,其名称已形成普遍市场认识,属于酱腌菜行业的通用品类名称,符合行业命名惯例和消费者认识,不会误导消费者,不存在虚假标注食品名称的问题。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购物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认为该款榨菜名称为“伍仁酱丁”,但配料表中仅标注了萝卜、豌豆、葵花籽仁、芝麻等三种“仁”类成分,与“伍仁”的通常认知不符,涉嫌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6年2月12日依法开展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伍仁酱丁”产品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投诉拒绝调解书》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市场监管〔2026〕第1500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职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2026〕第1500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产品名称“伍仁酱丁”是否构成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的问题。现行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中,并未对酱腌菜类产品的“伍仁”作出强制性成分定义与数量要求。“伍仁酱丁”已形成以萝卜为主要基底,搭配多种籽仁、豆类、香辛料的行业命名惯例与普遍市场认知,并非严格意义上必须包含五种果仁的产品名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伍仁酱丁”配料标注真实完整,产品名称符合行业通用习惯,不存在虚假标注、引人误解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标签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6〕第1500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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