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卢**,*,*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鹤凤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13日收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6年2月26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中关于“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100%持股的国有控股企业。2024年以来,****以“三攻坚一盘活”改革为由,拟解散注销公司。2024年12月31日,公司单方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2025年1月1日起停缴社保、公积金。申请人多次要求依法安置,但未获回应。2025年6月27日,****在未依法通知申请人(作为已知债权人)、未进行合法清算的情况下,被注销登记。被申请人在2025年12月14日作出的《回复函》中称:“原****公司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并列举了短信、登报等多种告知方式。但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工安置职责。申请人系退役军人安置进入原涪陵区**公司(后改制为****),属于历史遗留安置人员。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相关规定,国有企业解散、注销时,应对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包括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保、协助再就业等。被申请人作为国资监管机构和唯一出资人,未监督****依法制定并落实职工安置方案,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安置请求作出实质回应,属于行政不作为。二是注销程序严重违法,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在注销前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控股股东,未履行监督责任,反而在《回复函》中认可该违法注销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是告知程序不合法,未能保障申请人知情权与申辩权。被申请人称已通过短信、登报等方式告知,但申请人从未收到书面解除协议或安置方案,亦未参与任何协商。登报公告无法替代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通知,且相关通知未载明职工安置的具体方案、补偿标准及申诉途径,程序严重不当。四是未依法补缴社保、公积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长期未为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在未结清相关待遇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向公司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在****注销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未保障申请人作为国企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回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首先,申请人是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职工,其异议部分如就业安置、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直接对象是**公司,而非我委。其次,我委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作为**公司出资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解释公司清算原由及阐述事实过程的民事行为,而非决定。最后,我委回复函中称“原****公司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是我委作为**公司的出资人认为**公司在民事范畴方面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该表述是一种民事行为性质,而非申请人理解的行政管理行为性质。因此,我委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不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对象。
二、申请人的劳动权益保障延迟责任在于申请人。经我委核实,在**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公司分别于2025年1月2日、2025年4月11日、2025年5月6日通过微信、书面告知等方式与申请人联系终止劳动关系、领取安置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后续事宜,但均未能得到申请人任何回复。2025年4月22日,**公司在涪陵******公开告知申请人于见报之日7日之内到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到公司办理,后果自负的通知。但截至2025年5月6日,**公司向申请人发送《重庆市****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再次告知书》时,申请人仍未进行任何回复。因此,申请人的劳动权益保障延迟责任在申请人本人。
三、关于申请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救济途径。经我委核实,**公司在解散清算中,就职工安置补偿等问题的解决一直保持积极态度。至 2024年 12月2日被安置职工人员23人名单中就已有18人签名确认安置方案,并得到落实。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中的提出的争议主张属于劳动关系中劳动争议范畴,申请人只能通过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解决争议,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争议。综上所述,我委对申请人发出的回复函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请求贵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就业安置、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依法承担未依法安置和清算的责任。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经核查,****公司已先后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2日、2025年4月14日、2025年4月22日、2025年5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两次均为拒收)、短信、彩信及《******》登报公告等多种形式,明确告知你:公司已于2024年12月31日与你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从2025年1月1日起停止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同时限期到公司办理终止签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公司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回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之一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中关于“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职责,其行政复议请求实质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该法规第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有: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履职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