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罗云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农会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谭*,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罗云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涪陵公(罗云)行终止决字〔2025〕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6日收到,于3月4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涪陵公(罗云)行终止决字〔2025〕5号),责令继续调查,给予钟**、秦**等7人治安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6日,就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申请人终止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调查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继续对殴打违法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罚。
一、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违法事实错误,而事实上存在殴打行为。
1.有申请人被他人殴打的客观事实,有客观殴打侵权的违法行为。2025年12月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周**在重庆市丰都县********放羊时,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在涪陵区罗云镇********与重庆市丰都县********相邻地界35米左右的距离处准备放炮,周**准备拿手机进行拍照,突然涪陵区罗云乡政府公务员钟**带领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员秦**等6人到重庆市丰都县********内威胁强行驱赶申请人,并对周**进行辱骂,其中4人动手围殴申请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长达5分钟的时间,抢走申请人的手机,事后,申请人用另一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30分钟后丰都县公安局包鸾派出所才出警现场,但民警到达时钟**等7人已离开了现场。
2.有违法侵权结果和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人。申请人被钟**等人殴打后,导致手脚多处受伤青紫,有照片为证。
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存在枉法行为。
自从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调查,未传唤违法行为人钟**和秦**等7人进行讯问。被申请人在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前,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也未告知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享有的权利,也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被申请人在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前,未听取申请人就拟作出终止案件调查意见,未听取陈述、申辩,未进行复核等程序。被申请人直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缺乏法律授权依据。
三、被申请人存在地域保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日13时许,周**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商贸有限公司矿山围栏处滞留,矿山因爆破作业需疏散周围人员,但周**拒绝离开现场,并与矿山的工作人员秦**等人发生口角,后秦**等人准备将周**劝离现场,周**拒不配合,随后秦**等人欲将周**抬离现场,周**随即用手胡乱挥舞并双手抱住周围的树干,导致周**左手手背有划伤。2025年12月23日,丰都县公安局包鸾派出所在调查中发现该案事发地属于罗云辖区,遂将该案移送至我所。以上事实有周**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周**于2025年12月2日拨打110报警,由于案发地为丰都包鸾与涪陵罗云交界处,先期由包鸾派出所对此事予以受理,包鸾派出所分别于2025年12月2日报警当日和2025年12月3日两次对周**进行询问,申请人周**在笔录中表示没有人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只是有人将申请人的双手和双脚抱住,左手手背上的伤情也是在申请人乱挥舞过程中刮到周围的树枝上造成的。包鸾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案发地为罗云管辖,遂于2025年12月23日将该案移交罗云派出所。经询问,现场证人黄**、秦**、陈**为公司安全员,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相关证人在陈述中表示也未动手殴打周**,只是准备将周**抬离到爆破安全区域,符合安全员工作职责,系履行安全员职责的表现。同时通过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现场均未有任何人殴打申请人周**的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周**被殴打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伤害后果、当事人情况、前科记录、走访情况等各项因素后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日,申请人向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包鸾派出所(以下简称为包鸾派出所)报警称:当日13时许,其到********与罗云镇鱼亭子村交界处,***商贸公司矿山围栏处放羊子,与矿山工作人员秦**发生口角和抓扯,导致其左手掌处有抓伤。包鸾派出所接警之后,分别于2025年12月2日、12月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对方只是把我双手和脚抱着,没有殴打我”,并表示手背伤情可能是手乱舞碰到树木造成和除了手背伤情外无其他受伤等情况。包鸾派出所提取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12月2日13时40分许,矿山的工作人员秦**等人为制止申请人在矿山爆破附近区域滞留,准备将其双手和脚抱住推离现场,但在爆破作业结束后立即停止了动作并离开,整个过程30秒左右。
因该案涉及丰都包鸾和涪陵罗云交界处,包鸾派出所先行立案后,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通过走访周围村民了解涪陵丰都界线位置。经调查了解,重庆市丰都县********与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交界,两者以重庆市丰都县********羊场(小地名:**)外的宽约80公分的便民小路为界。便民小路以东属丰都地界,便民小路以西属涪陵地界。重庆***商贸公司矿山围栏处(即本案的事发地)距离便民小路十余米区域属于罗云镇辖区。因该案事发地属于罗云辖区,包鸾派出所于2025年12月23日将该案移送给本案被申请人,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移送的案件和一并移交的证据材料后,核实了以下事实:2025年12月2日13时许,申请人到重庆***商贸公司矿山围栏处滞留,因矿山爆破作业需疏散周围人员,但申请人拒绝离开现场,并与前来劝阻的秦**等人发生口角。因申请人拒不离开现场,秦**等人为保护申请人安全,准备将其抬离现场实施爆破,申请人随即将手挥舞导致其左手手背有划伤。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排除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于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终止行政案件调查的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是管辖问题;二是事实认定问题;三是程序问题。关于管辖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报警称与他人发生冲突的地点位于重庆***商贸公司矿山围栏处。该地点属于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辖区,有相关村民证言、重庆市涪陵区罗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证明》等证据为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条第二款“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之规定,因案发地涉及丰都包鸾和涪陵罗云交界处,先行立案的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包鸾派出所经调查核实行为发生地属涪陵罗云管辖后,移送给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进行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二是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证明了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其于2025年12月2日13时许被他人殴打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是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接收丰都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及证据材料后,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其接收的证据材料并作出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版)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述法律仅规定了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履行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涪陵公(罗云)行终止决字〔2025〕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