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一级警长。
第三人: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6日收悉,于2026年3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由于案外人张**长期拖欠本人债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时冲动损坏其前妻名下车辆,现已悔过。申请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且需要独自照顾未成年子女,拘留将导致孩子无人照料。申请人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法院程序维权,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查明,2025年12月26日,王**在涪陵区*******院坝,因与张**存在债务问题找张**还钱,后将张**驾驶的汽车(车牌:渝*******,归属:周**)车窗、后视镜等物品损坏。王**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以上事实有王**本人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害人材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25年12月26日11时许,报警人张**称周**的车被王**砸了,车辆受损。敦仁派出所立即前往处置并于当日受案。经调查,王**于2025年12月26日前往涪陵区***寻找张**还钱未果后,用砖头将张**停在***的**车辆(渝*******,车辆为张**前妻周**所有)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随后破坏车辆发动机线束、保板、后视镜等。以上事实有现场证人张**的证词、王**的供述、车辆受损照片以及张**提交的聊天记录为证。
2026年1月29日,我局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经济研究中心申请价格认定,被损坏车辆标的价格认定结果为3073元。2026年2月21日,我局向申请人及车主周**告知该鉴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26年2月24日,我局向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侵害人。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当事人情况、前科记录等各项因素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自己独自照顾未成年子女,拘留导致孩子无人照顾,但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拒绝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6日,申请人因债务问题,在涪陵区*******院坝找张**还钱。后申请人将张**驾驶的汽车(车牌:渝*******,归属于:周**)车窗、后视镜等物品损坏。案外人张**遂报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并调查处理。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张**、王**、张**、周**进行了询问。202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经济研究中心申请了价格认定协助。2026年2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综合经济研究中心出具了《关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车辆标的价格结果为3073元。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版)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作出涪陵公(敦仁)行罚决字〔202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6年2月25日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第三人周**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6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张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另查,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4日向第三人周**邮寄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车辆受损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与职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因债务纠纷,故意损毁他人名下车辆,经价格认定损失为3073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履行送达义务,直至行政复议过程中,才于2026年4月24日向被侵害人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认为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案涉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向被侵害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