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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78号
日期: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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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3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12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在重庆市涪陵区******车库出入口正要进入车库,一辆车牌为渝******的***轿车从车库出来,申请人礼让了该车,但该车主(第三人)却直接违停在车库门口,由于该车库属于单通道车库,该车车后还有一辆车未驶出,导致车库被堵,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驶离,第三人拒不驶离去吃早饭,并扬言辱骂申请人,让申请人去报警。申请人报警后,在警方来之前,第三人吃完早饭后归来,申请人告知第三人已经报警,第三人听后要跑,申请人阻拦第三人,第三人从车的后备箱取出一根棒球棍威胁申请人,在第三人上车逃离前,申请人再次进行阻拦,此时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导致申请人右手被击打到,在第三人上车之后,申请人阻止其开车逃离,第三人直接将申请人撞开并逃离现场。在第三人逃离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申请人要求观看监控,监控录像中明显可以看出第三人有威胁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回家之后,晚上感觉手臂和髋部疼痛加剧,前往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二日,申请人前往派出所接受调解,结果被告知第三人反悔。2026年2月2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前往派出所接受处罚决定,申请人才得知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为不予行政处罚,其中还存在第三人车辆信息弄错的事实错误、隐瞒第三人违章停车、殴打、开车冲撞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30日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第三人车辆渝******在涪陵区***到**之间的车库口路边违停挡道的事情发生纠纷,申请人一直阻止第三人离开,第三人因害怕申请人有过激行为便从渝******小车上拿了一根木质棒球棍下来,指着申请人要求他让开,后第三人准备驾车离开申请人仍阻拦车前,第三人驾驶渝******避开申请人后便离开,经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调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证人笔录、第三人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向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2025年12月31日,荔枝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2026年1月6日,荔枝派出所询问第三人,2026年1月10日,荔枝派出所民警调取了案发地点监控,监控内容并未反映出申请人所述被第三人用棒球棍殴打及开车撞人的事实。期间,荔枝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及第三人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延长对该案的办理期限,2026年2月5日,荔枝派出所询问案发当日证人彭某,彭某称未看见第三人用棒球棍殴打申请人,2026年2月6日,荔枝派出所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发生,因此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服。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继续对该案进行调查。2026年2月13日,荔枝派出所再次对申请人及第三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证言、视频监控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26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报警称被殴打一案立案。2025年12月31日和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称:第三人用棒球棍打了申请人,棒球棍击打到申请人的右手手掌,第三人开车驶离撞到申请人腰部。2026年1月6日和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称:申请人拦住第三人,不让第三人离开,且申请人情绪激动,且申请人拦截时推搡和用力捏第三人,因害怕申请人殴打,故在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申请人不让第三人上车,第三人为了自卫,用棒球棍扫了一下,没有打到申请人。2026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彭某进行询问,彭某称:看到第三人拿着棒棒向申请人指了一下,没有殴打申请人。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撤销终止调查决定。2026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第三人车牌号书写错误,被申请人重新制作后送达,2026年2月20日送达给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0日与2026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时,申请人均拒绝签字。申请人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终止调查决定书、撤销终止调查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身份适格,申请人有权申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2025年12月30日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第三人车辆渝******在涪陵区***到**之间的车库口路边违停挡道的事情发生纠纷,申请人阻止第三人离开,两人争执期间,第三人在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指着申请人,后第三人上车准备驱车离开(期间申请人拦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经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监控视频后,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存在笔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1日立案,因案件复杂,经批准延长三十日,2026年2月19日作出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日内送达给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0日和2026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均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荔枝)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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