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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79号
日期: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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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施工现场代表。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薛*,*,*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项**,重庆**(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620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3日收到,经补正,于3月24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620号)。

申请人称:薛*2025年度共干活2.5天,2025年4月15日干半天活后就出事,属于临时、零星用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不认同此次事故为工伤,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固定社保。本公司提出追责涪陵区**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挖机老板及挖机手操作失误的主要责任的申请,还有追责第三人在吊管穿吊带时站在钢管下面,没有安全意识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薛*在四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项目做杂工。2025年4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当其在该项目施工现场(百胜镇观音7社)协助挖机吊装天然气管道布管过程中,因挖机挂钩脱落不慎被天然气管道掉落到地面滚动压伤左上臂和右拇指,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上臂桡神经损伤;3.右拇指指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620号),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接受申请人方李*(劳务内部协议载明李*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管理和考勤,由李*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劳务内部协议、证明、工资支付微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图片信息、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当天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是否由第三方员工导致第三人受伤,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由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认定和追责,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应维持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理由如下:第三人2025年4月15日在给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三工原则,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对受伤经过也无异议,只是提出过错责任的异议,但工伤认定遵循无过错原则且第三人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2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等。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与四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劳务内部协议》,李*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签字。李*系涪陵区*****燃气管线工程现场代表,第三人自2024年7月在申请人承包的该施工项目上做杂工,日常上班受李*通知和管理,工资为150元/天,工资由李*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2025年4月15日,第三人接李*通知前往百胜镇燃气管道安装项目进行布管。当日14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协助挖机吊装燃气管道布管过程中,因挖机挂钩脱落被滚落的管道砸伤。第三人的伤情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上臂桡神经损伤;3.右拇指指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

第三人于2025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申请人的涪陵区*****燃气管线工程做杂工时,因挖机挂钩脱落被滚落的管道砸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2025年12月2日,申请人称第三人干活半天后就出事,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同此次事故为工伤。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26年1月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邮寄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于2026年1月9日收到后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回执、企业基本信息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劳务内部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考勤记录、答辩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听取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人于2025年4月15日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协助挖机吊装燃气管道布管过程中,因挖机挂钩脱落被滚落的管道砸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微信聊天截图、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接受李*(系申请人的现场项目代表)的管理安排,由李*发放工资报酬,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追究第三方和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是否由第三方导致薛*受伤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和工伤认定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62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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