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夏**,*,*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58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12日收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6年3月17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58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4年4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人对该认定决定不服,现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已将案涉劳务作业转包给案外人实施,双方系合法劳务转包关系。第三人系案外人雇佣的人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非其用工主体。第三人自述于2024年4月17日在项目工地受伤,当日自行前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检查,检查所见:“腰椎生理弧弓可,序列连续,各椎体缘均见轻度唇刺状骨质增生影;各附件骨质、结构未见异常,各椎间隙未见狭窄,软组织未见异常”。诊断意见:腰椎退行性变。2024年4月22日,第三人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西医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5.12肋);2.胸椎横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两次就医诊断结果不一,且两次诊断相差5天,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二次诊断伤害结果与案涉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受伤的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未查清上述转包关系、用工主体及受伤时间与诊断时间矛盾等关键事实,径直认定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不严、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用工主体认定错误,混淆劳务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合法劳务转包中,应由实际用工主体承担责任,而非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审查用工主体,错误将申请人列为责任单位,适用法律错误。
二、受伤时间与诊断时间严重不符,因果关系存疑。第三人自述受伤时间与第二次诊断时间相差5天,受伤当日就医诊断无骨折情况,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二次诊断的伤害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即认定工伤,未排除伤害系非工作原因导致,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三、程序存在瑕疵,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举证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前,未充分听取申请人关于转包关系、用工主体及时间矛盾的申辩,也未就第三人受伤的关键事实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仅单独询问第三人后便作出认定。因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认定结果缺乏公正性和合法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认定。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8月2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资料不全,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涪人社伤险补字〔2024〕100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涪陵区*******(一期)工程室外工程做工(安装管网)。2024年4月17日15时左右,当其与工友一起在该项目工地安装管网过程中,在向工友传送水泥墩子时不慎摔倒致左胸胁部、背部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肋部骨折(5.12肋);3.腰椎横突骨折(腰 1,2 左侧横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 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584号),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接受申请人处班组长郭**的管理和考勤,案涉项目为第三人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双方已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当天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施工,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结合在案所有证据材料认定事实,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584号)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制冷设备安装等。2023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涪陵区*******(一期)工程室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室外分包工程施工事宜协商达成一致。2025年12月25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涪陵区*******(一期)工程室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涪陵区*******(一期)工程室外工程(包括景观、海绵城市土建部分、室外电气及给排水工程)等相关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的有关变更签证等一切工作内容的劳务工作。第三人根据刘某和曹某的安排(系郭某安排)在案涉项目进行工作,郭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在安装管网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24年8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工伤。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限期举证。2025年12月15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夏光忠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系申请人劳务班组长;因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无法提供第三人受伤当天的工作安排情况及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材料。202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涪陵区*******(一期)工程室外工程做工,2024年4月17日在该项目工地安装管网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分包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账户明细、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第三人受伤是否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承担案涉项目的施工劳务工作,为合格用工主体。郭某为申请人的劳务班组长,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上班,根据刘某和曹某的安排(系郭某安排)进行工作,且案涉项目为申请人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因此申请人对第三人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出充分适当的证据,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受理,审查期间保证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于2026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58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