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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97号
日期: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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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雷*,*,*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23日收悉,于2026年3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6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举报编号:1500102002026020471288899),并继续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2026年1月22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店铺“**零食小店”(营业执照为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了菠萝干1份,支付6.8元,订单编号为6923816237619182990。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通过二氧化硫快速测试盒测试含有超量二氧化硫的残留量;2.产品通过365nm紫光灯测试含有大量黄曲霉素,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的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进行回复。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回复,于2026年2月6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主要理由是涪陵区***食品商行属于抖音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该主体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6122(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申请人举报一事,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是否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立案理由,不属于法定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客观上是终止调查,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也同时将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生产商:普宁市跃兴食品有限公司举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45281002026020458751790,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2月14日回复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本案中,被举报单位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被申请人按照被举报单位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单位后,既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亦未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包裹发货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显然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申请人已针对提出的举报事项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经营地址未找到被举报单位后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且对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冒用**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等违法情形未进行调查核实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6年1月22日在抖音平台店铺(营业执照为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的“菠萝干”。经二氧化硫快速测试盒测试含有超量的二氧化硫,通过365nm紫光灯测试含有大量黄曲霉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月6日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在涪陵区***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6122(自主承诺),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据申请人称和经执法人员查询快递单,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广西南宁市。据此执法人员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已将该个体工商户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被申请人于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2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店铺“**零食小店”(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了一袋菠萝干,花费金额为6.8元,订单编号为6923816237619182990。2026年2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涪陵区***食品商行售卖的产品菠萝干,存在二氧化硫残留超量、含有大量黄曲霉素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6122(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遂于2026年2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全国12315举报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抖音平台店铺“**零食小店”购买的菠萝干,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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