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7日作出的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5〕129号,本机关于2026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7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涉案处罚时申请人因另案被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为2025年12月24日至2026年1月3日。因申请人尚在执行期间,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2月27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所在拘留所。送达过程中,申请人明确拒绝签收该决定书,两名办案民警依法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及送达日期并签字确认,同时对拒收及送达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据。该送达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送达、留置送达及录音录像见证的相关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有效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实际于2026年3月27日才向本机关提交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