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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102号
日期: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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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3日收悉,于2026年4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涪陵区***食品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30日在涪陵区***食品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茶叶店购买了5款紧压茶,花费了5.6元,订单号为5043903264623828331,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发现有问题,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4日告知因该公司不在实际经营地经营,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单,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先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并未决定是否立案,只是将其列入经营异常,而被申请人联系不到人将其列异是属于另外一件事,和申请人所举报事件并无关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按照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地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经营痕迹,因现场检查未联系到被举报人,无法实施检查,被申请人即以“将其列入异常”为由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理睬。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采取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或者请求电商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等其他调查措施,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申请人在未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针对性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或者不立案,其答复中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的淘宝店铺购买了紧压茶,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属于淘宝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2432(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快递单号,涉投诉举报商品的发货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该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将该违法线索移交淘宝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回复函》。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30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茶叶店”(营业执照为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了一份“紧压茶”,花费金额为5.6元,订单编号为5043903264623828331。2026年2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在淘宝店铺“****茶叶店”购买的“紧压茶”存在商品包装没有生产许可编号、生产厂家、执行标准、条形码等问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2026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2432(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遂于2026年2月14日作出《举报回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6年2月26日签收。202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涪陵市监案移〔2026〕10097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交给淘宝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举报回复函、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举报其在淘宝平台店铺“****茶叶店”购买的“紧压茶”,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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