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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6〕146号
日期:202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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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4月23日作出的涪市监依复〔20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于2026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4月23日作出的涪市监依复〔20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2026年4月16日签收,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服务合同属于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的采购合同,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采购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是跨度为四年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并非被申请人为应对某一起具体诉讼案件而签订的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两者性质根本不同。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在收到申请后又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6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从2022年至2026年购买法律服务合同及附件。经查询,被申请人自2022年至2026年仅购买过1次法律服务,因被申请人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因该法律服务为解决被申请人购买办公用房的合同买卖纠纷,并非被申请人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而购买。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2026年4月21日经领导审批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6年4月,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2026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了解你机关法治政府建设,特向你部门申请公开从2022年至2026年购买法律服务合同以及附件。”被申请人经查询,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约定重庆***律师事务所为被申请人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被申请人2026年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您申请公开的我局‘2022年至2026年购买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及附件’,经审查,并非我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我局决定不予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并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出该答复。申请人收到答复后,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职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其因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购买过1次法律服务,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法律服务合同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市监依复〔20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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