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住福建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4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6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其在淘宝平台向涪陵区***百货商行购买的“黑猪油”产品,标签上缺少生产商的详细信息,无厂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026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混淆“发货地”与“实际经营地”,将初步线索直接等同于最终结论,以发货地在广西为由放弃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我局举报,称其购买的涪陵区***百货商行销售的黑猪油标签上缺少生产商的详细信息,无厂名,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4月2日,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涪陵区***百货商行,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9403)上,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于2025年5月9日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快递单号后,执法人员查询快递单,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广西省玉林市,且涉案商品标注生产地也为广西玉林,据此执法人员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我局于4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将我局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19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购买了“黑猪油”(商家:涪陵区***百货商行)。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认为产品标签上缺少生产商的详细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涪陵区***百货商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日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和平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6年4月2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5号-S9403(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广西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负责人同意,于2026年4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案涉产品图片、购买页面截图、现场笔录、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轨迹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淘宝购物平台购买的黑猪油,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