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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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涪陵区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

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涪陵府办发〔2020〕117号

 

涪陵新城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涪陵区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涪陵区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

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重庆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涪陵新城区管委会和各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区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聘请、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执业律师、法学专家;国有企业内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执业律师。

全区建立以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外聘律师和法学专家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依法取得证书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分别履行所在行政机关、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并遵守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并具体承办区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和服务联络工作。各单位法制机构、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的管理和服务联络工作。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首次聘期一般不超过2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实绩、职业操守、履职评价等情况续聘或解聘,单次续聘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聘任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各聘任单位建立人选推荐、考察、集体研究等方面的具体程序。

外聘法律顾问人选确定后,应当由聘任单位与聘任法学专家签订聘任合同,外聘法律顾问为执业律师的, 应当与聘任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聘任合同。

签订外聘法律顾问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聘任单位应将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六条  法律事务较多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行政机关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区内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行政机关提供服务。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数量一般不超过5名,法学专家和律师各占一定比例;根据工作需要,报区政府审定后,可适当调整外聘法律顾问数量。区属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及合法性审查;

(三)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应邀参与重大合同的洽谈;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对重大法律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所在行政机关规定及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企业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二)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三)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五)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六)所在企业规定及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品行端正、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有必要的时间和相应的精力履行职责;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丰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6年以上法律执业经验(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需具有10年以上法律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国有企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根据工作需要,应邀列席聘任机关(国有企业)重要会议或专题会议,参加重要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等;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以参加决策咨询论证、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等方式,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期间获知的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聘任单位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工作会议、个别咨询、委托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外聘法律顾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书面意见由出具意见的法律顾问本人签字。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外聘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十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获得与其履行职责情况相应的工作报酬,包括法律顾问年费和个案报酬。

法律顾问年费是履行聘任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享有的固定报酬,由聘任单位与法律顾问在选聘时商定。为聘任单位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再另行支付报酬。

个案报酬是代理聘任单位办理复议、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及聘任合同约定或约定之外的重大专项法律事务而享有的报酬,由聘任单位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具体优惠收费标准或计费方式应在聘任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继续担任聘任单位法律顾问的,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二)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有偿活动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的;

(五)从事损害聘任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的;

(六)按规定和约定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各聘任单位每年年底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效果等情况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区司法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法律顾问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可向聘任单位投诉、举报。其中,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还可以向区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参与,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经审核,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区司法局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法律顾问进行课题研究、经验交流和理论研讨,提高其为本区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区属国有企业应当重视法律顾问作用的发挥,切实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各部门、涪陵新城区管委会和各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属国有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法律顾问的具体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区内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相应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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