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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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涪陵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等

五项制度的通知

涪陵府办发〔202151

 

涪陵新城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涪陵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涪陵区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涪陵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涪陵区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涪陵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5项制度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5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涪陵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机制,及时有效解决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是指区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由区政府依法进行裁决的活动。

第三条    区内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经批准集中行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裁决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或者裁决: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三)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行政执法机构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由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调。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向区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或者向区政府申请裁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协调: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既不主动自行协商也不向区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协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协调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需要协调的事项;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

(四)解决方案建议及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未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属于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构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

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其中涉及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对具体案件权限争议进行协调、需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构,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机构编制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或就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建议,加盖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构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构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报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有权处理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并将执行情况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协调意见、裁决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机构不执行协调意见、裁决决定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区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构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商、协调和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机构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及时自行协商且不申请执法争议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挠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裁决书》的;

(五)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协调或者在协调意见生效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2171日起施行。

 

 

涪陵区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总结报告年度内行政执法活动全面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包括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相关情况说明及有关数据等内容。

第三条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行政执法其他有关数据。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时间范围为每年11日至1231日。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填报数据,不得瞒报、漏报、多报。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须对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数据信息进行统一整理,于每年131日前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并报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公开前,行政执法机关要对公开后的社会反映进行预判,做好应对预案;公开后,公开主体要跟踪舆情,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避免公众误解。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工作纳入区政府对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2171日起施行。

 

 

涪陵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区政府提出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他内设机构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查处有关投诉举报,发现本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及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投诉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六条    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复议结果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有诉讼结果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处理结果的;

(四)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答复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八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法定期限的,最迟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171日起施行。

 

 

涪陵区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发挥正面典型的激励作用和负面典型的教育警示作用,有效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范围内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下列情况纳入通报范围: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及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

(四)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五)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

(六)行政诉讼案件办理及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七)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办理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采取定期通报和适时通报相结合,遇有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问题的,随时通报。

第五条    通报行政执法情况时,可总结先进做法,指出存在的问题,对需要整改的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    被通报整改的单位应在通报后15日内,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条    各单位被通报表扬、被要求整改及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对于整改落实不力的,视情节轻重,扣减相应分值。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2171日起施行。

 

 

涪陵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理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过错与责任对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区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对行政执法人员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暂扣或者吊销执法证的,报请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工作的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的投诉、举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意见;

(四)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的案件的移送;

(五)办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责令限期纠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

(四)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执法证;

(四)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

(五)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构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者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其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管理权限,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二)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或者属于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予追究责任;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科技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1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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