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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涪陵区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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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农业生产经营中的风险保障作用,助力乡村振兴和特色农产品战略行动计划实施,规范全区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工作,促进全区农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业保险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区农业农村委牵头制定了《重庆市涪陵区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 电子邮件:654396710@163.com

2. 传真:023-72247943

3. 邮寄信件: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号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4. 通过涪陵区人民政府网站“互动交流”在线征集栏目填写意见。

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留下联系方式。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附件:重庆市涪陵区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月10日      



附件


重庆市涪陵区政策性农业
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简称农业保险,下同)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全区农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保险工作费用管理使用的通知》(渝财金〔2021〕61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22〕5号)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指农业保险承保机构以市场化经营为依托,政府通过保费补贴等政策扶持,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等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或收益损失,根据农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户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二章 农业保险险种

第四条 农业保险险种分中央险种、地方险种以及其他险种

中央险种:

种植业:稻谷、小麦、玉米、主粮作物(稻谷、玉米)制种等直接物化成本保险。

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等生产成本保险。

林业:公益林、商品林等再植成本保险。

地方险种:

柑橘成本保险、青菜头收益保险、中药材收益保险和经济林收益保险;稻谷、玉米完全成本补充保险。

桑蚕保险、渔业养殖保险、生猪收益保险。

其他险种:根据农业产业发展重点确定的其他险种。

第五条 各险种保险方案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汇同产业主管部门、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制定。保险方案的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内容包括但不限保险对象、标的、责任、保额、费率、保费、补贴标准、赔偿标准等,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

第六条 新险种设立。根据实际需要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经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区财政局、产业(按产业类别划分,下同)主管部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审核后设立。

第三章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

第七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资质。具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资质,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根据业务需要,原则上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村组、乡镇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机制,近三年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农业保险业务单独管理,独立核算,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遴选。区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在市级遴选的机构名单中进行遴选,依法依规确定符合条件的承保机构。在满足绩效评价要求的前提下,承保机构一经确定原则上服务期限不少于3年。

第九条 各保险公司服务协议到期后,各险种的承保机构由招投标或公开遴选确定,具体的遴选办法和程序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条 在一个服务周期内,新险种的承保机构根据遴选结果排名顺序进行选择。

第十一条 在一个服务周期内,如有承保机构违法违规或其他原因被取消承保资格,由遴选结果排名后一名替补。

第四章 推广和协办

第十二条 推广指参与农业保险组织、宣传、承保、理赔、数据核实等行为,推广机构指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主要是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服中心)。

协办指协办机构接受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委托,协助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协办机构是指受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财政、农服中心、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原则上以农服中心为主。

第十三条 农服中心主要职责:协助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开展农业保险组织、宣传、动员、培训等,协助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服务;建设本乡镇街道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队伍;核实承保数据真实性;监督农业保险各环节的合规合法性。

第十四条 农服中心工作费用。指农服中心在开展农业保险服务(包括承保、理赔、核实等)中发生的差旅费、印刷费、会议费、培训费、车辆使用费、交通费、电话费以及查勘定损、参与抢险救灾、灾害鉴定等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十五条 农服中心工作费用的来源。工作费用来源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保费收入(包含农户自交和政府补贴)。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完成投保后,按乡镇街道各险种的总保费收入作为计提支付依据,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根据各自险种的保费收入占比按比例承担乡镇街道工作费用,计提费用划入各乡镇街道农服中心或乡镇街道指定的对公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农服中心工作费用的支付标准。乡镇街道总保费收入200万元以上的按1%计提支付,100—200万元的按1.3%计提支付,50—100万元的按1.5%计提支付,50万元以下的按2%计提支付,计提支付金额低于4000元的按4000元支付。

第十七条 农服中心工作费用的使用。农服中心在开展农业保险服务中发生的费用经农服中心主任和乡镇街道领导审批后据实报销。

第十八条 农服中心工作费用的管理。本着依法合规、实事求是的原则,农服中心应当建立农业保险工作费用独立台账,记录工作费用的来源及支出明细。农服中心在编在职人员在开展农业保险工作中,不得向承保机构领取、报销任何个人薪酬或劳务费用。

第十九条 协办。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委托协办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与协办机构(主要是乡镇街道农服中心)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协办机构指派协办人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协办员指具有相应技术、劳动力和其他必要条件的村组干部或其他自然人,利用其自身能力协助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辅助工作,按照协办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工作任务、领取相应的工作费用的人员。

第二十条 协办员的任职条件

各乡镇街道应当统一建立一支稳定的协办员队伍。

   (一)具有承揽相关业务的技术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在区域有较大影响力、群众威信高,熟悉所在村组种、养殖业情况,了解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动员能力。

   (二)品行端正、爱岗敬业、身心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三)无重大违法记录,且不存在其他不宜承揽相关业务的情形。

   (四)协办员应当是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为便于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开展,鼓励村、组干部通过相应程序兼职协办员。

第二十一条 协办员的产生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协办机构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共同审核确定。

   (二)协办员应与乡镇街道协办机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协商并签订农业保险协办三方服务协议。

   (三)协办机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建立协办员档案信息名录系统。

第二十二条 协办员的工作职责

   (一)协助本乡镇街道农服中心和保险承保机构做好农业保险的宣传发动、咨询、农户意见与建议收集、投诉调查。负责本村或多村的所有险种的协办工作。

   (二)协助本乡镇街道农服中心和保险承保机构做好农业保险的投保和保费的收缴工作,包括完善投保资料与农户签字手续、承保抽验、承保公示等工作。

   (三)负责本区域农业保险的接、报案,保护第一现场,及时通知本区域农业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理赔人员,并协同理赔人员进行现场查勘。

   (四)开展受损农户施救、赔案受理工作,无害化处理监督取证、收集索赔材料、理赔公示等辅助性工作。

   (五)及时完成上级管理机构、理赔专家小组、乡镇街道农服中心和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办员的工作费用。指协办员协助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开展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等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和服务费等。费用来源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保费收入。

第二十四条 协办员的工作费用标准。原则上按照协办员的完成业务量获取工作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根据三方服务协议并结合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并将工作费用标准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协办员的工作费用发放。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按照三方服务协议约定,根据协办员完成的业务量以及其他考核情况确定协办员的工作费用,制作协办员工作费用发放表,经乡镇街道协办机构审核并在乡镇街道或村级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后发放。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可直接向协办员支付工作费用,也可通过协办机构间接支付协办员工作费用,但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协办员工作费用支付到协办员银行卡上,禁止现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协办员的禁止行为,协办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做虚假或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不准人为拖延农户投保、赔付业务。

   (三)不准私自对受灾农户做出违反规定的赔款承诺。

   (四)不准代替或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投保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文件。

   (五)不准串通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费或保险赔款,不得提供虚假的承保及理赔资料。

   (六)不准擅自冒用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名义与任何单位或组织签订农业保险业务协议。

   (七)不准向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收取规定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八)严禁截留农户保费、在协办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存在吃、拿、卡、要等行为。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相关规定的行为。

协办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协办机构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有权解除合约。构成违法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置。

第二十七条 协办管理。

   (一)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需制定本公司协办的管理办法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二)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在每年一季度末将确定的协办机构及协办员名单报各相关管理部门、产业主管部门备案。协办机构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共同对协办员开展业务培训,提升农业保险工作质量。

   (三)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需向相关部门报备协办员工作费用的发放情况。

   (四)各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协办工作开展及费用发放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保费补贴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有关要求明确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各险种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以当年文件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对脱贫户、监测户参加农业保险(农产品收益保险除外)的,市级财政补贴比例提高5%,相应降低脱贫户、监测户自缴保费比例。

第三十一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据实结算。财政部门根据全年参保计划,足额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按照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年度终了,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保险承保机构会计年度有效签单情况,全面、准确地向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结算保费补贴资金。

第六章 承    保

第三十三条 保险条款。承保前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需拟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中央、市级、区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及金额、赔付标准等。

第三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乡镇街道要做好投保前的政策宣传发动工作。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在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承保之前必须与乡镇街道农服中心进行对接,密切配合、共同协商推进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

第三十五条 投保主体。可以是农户、农业公司、合作社、家庭农场、大户、也可以个人多户联保。农业公司、合作社、家庭农场、大户作为投保主体涉及土地流转或委托代养畜禽的,必须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或代养协议并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负责,其经营权、收益权要与投保主体一致,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要对有土地流转的或委托代养的投保主体进行调查核实,确保流转或委托代养的真实性。多户联保需附上经各农户签字的投保明细表。

第三十六条 投保数量。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保险品种、计划规模进行承保,确保按时按量完成承保任务。各投保主体投保数量必须与经营数量相一致,保证投保数量的真实性。对于投保数量明显大于家庭承包地面积的农户保单需附上真实的流转土地合同(合同里需有流转农户的明细信息)或代耕代种的农户详细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面积等)。

第三十七条 公示。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要做到承保情况公开,在填写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和预收保费后,在村务公开栏或其他公共区域张贴公告,或通过政府公共网站、行业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主体姓名、品种、数量、种植养殖地点、自缴保费金额、财政补贴金额(比例)、承保机构客服电话及保险监管投诉电话。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天。公示后,如收到反馈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核对调整。

第三十八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履行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重点说明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内容,指导农户填写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收取农户自交保费,由农户签字确认投保信息。农业保险投保单及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应采用格式化单证,明示投保险种主要内容,明示说明与告知义务。

   (一)向农户进行说明与告知,提示阅读投保须知。

   (二)按照农户应交保费金额向农户收费。

   (三)由农户确认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所填内容,签字确认。相关承保业务单证(包括分户投保清单)应当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存在特殊情形的,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授权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留存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九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承保前应采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要素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标的种类或数量、应交保费(即总保险费)、农户自交保费,以及用于领取赔款的资金账号等。

第四十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要加强对投保数量的核实核查。核实有土地流转的农业公司、合作社、家庭农场、大户的投保主体保单是否附真实的土地流转合同,核实没有土地流转的大户投保人是否附有详细的代耕代种农户的明细信息。核实有委托代养畜禽的农业公司、合作社、家庭农场、大户的投保主体保单是否附真实的代养协议及代养养殖场(户)的明细信息。保险标的所在地址必须与保单地址一致

第四十一条 投保主体缴纳自交保费部分后,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及时与投保主体签订保险合同,同时让投保主体知晓受灾报案方式、赔付标准及流程等。

第七章 理    赔

第四十二条 投保主体受灾后通过协办员或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公布的报案方式向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报案。

第四十三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收到报案后需及时响应,做到查勘、定损、理赔的及时性。

查勘时效: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理赔部门及客户服务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安排调度,对于需进行现场查勘的案件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按时到达的,应及时与报案人联系并说明原因。

赔付时效: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自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如不能确定赔款金额,应当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并达成赔偿协议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四条 投保人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将单户或多户联保的理赔结果在村务公开栏或其他公共区域张贴公告,或通过政府公共网站、行业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主体姓名、品种、数量、受损数量、受损程度、定损金额、分支机构客服电话及保险监管投诉电话。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天。

第四十五条 农业保险赔款原则上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保险人。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留存支付证明,并将理赔信息及时告知被保险人。财务支付的收款人名称应当与被保险人一致。

第八章 乡镇街道数据核实

第四十六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自查。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完成承保后由保险公司管理部门进行监督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主体及投保数量的真实性、理赔的真实性、承保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报告附上电话抽查和现场调查的清单。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承保,对于大户必须附上土地流转或代耕代种或畜禽代养的相关证明资料,做到资料齐全手续完备。

第四十七条 乡镇核实。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完成承保自查后,以书面形式向乡镇街道提出对承保数量进行核实的申请,同时提供自查核实情况和分村的承保明细数据,乡镇街道按季度进行承保数据的核实并向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提供以乡镇街道函件形式的书面核实意见。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凭各乡镇街道的书面核实意见向农业产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四十八条 乡镇街道核实内容。

   (一)核实投保数量的真实性。核实投保数量与实际种、养殖数量是否一致,对于种植业投保数量明显大于当地家庭平均承包地面积的农户保单需附上真实流转土地合同或代耕代种的农户详细信息。

   (二)核实种植业面上数据的逻辑性。以村、组为单位,分险种将村、组所有保单承保数量加总,再汇总得到本乡镇街道的承保数量,分别与乡镇街道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数据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比对,确保数据符合逻辑。

第四十九条 核实方式。分三种核实方式:投保中的事中实时核实,投保后事后电话抽查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数量不低于总核实数量的20%。

第五十条 核实数量。核实数量不少于100户,其中大户数不少于50%(如果大户数低于50户的全部核实),大户标准种植业50亩、生猪100头、能繁母猪30头、桑蚕50张、渔业30亩。

第九章 验    收

第五十一条 验收申请。农业保险承保机构收到乡镇街道核实报告后,于季终次月前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文件形式向产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附上自查报告和乡镇街道核实意见报告。

第五十二条 验收小组。农业产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原则上由产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或产业主管部门中层干部担任验收组长,成员应包括抽查的乡镇街道农服中心的农业保险工作人员。

第五十三条 验收方式和次数。分电话随机抽查和现场调查两种方式。原则上各险种每季度验收一次。

第五十四条 抽查覆盖面。电话随机抽查和现场调查共覆盖不少于100户投保户。

第五十五条 验收意见函。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电话抽查和现场调查的结果出具验收意见函,并附上电话抽查和现场调查的记录表,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凭此验收函向财政划取财政补贴资金。验收函同步报送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当年最后一次验收意见函须在当年12月15日前出具。

第五十六条 档案管理。产业主管部门需将验收函、电话抽查和现场调查记录表、现场照片等归档管理,以备查验。

第十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七条 组织机构。由区财政局、涪陵银保监分局、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区林业局、区级相关农业产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商讨农业保险的相关重大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新险种的设立、保险补贴财政预算、财政补贴标准和比例的调整等。

第五十八条 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和划拨、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农业保险监督管理、组织农业保险绩效考评。涪陵银保监分局负责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业务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牵头制定年度农业保险实施方案,负责农业保险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指导各产业主管部门、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林业部门负责森林保险的相关工作。农业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险种的承保、理赔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所属险种的验收并出具验收函。每年度由财政组织农委、涪陵银保监分局、林业、产业主管部门对全部或部分险种的保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承保、理赔的真实情况、到位情况、存在问题等。

各险种的农业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为:水稻种植、水稻制种、玉米种植、小麦种植、水稻收益、水稻完全成本补充保险的产业主管部门为区农技站,生猪养殖、能繁母猪、生猪收益、渔业保险的产业主管部门为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柑橘种植、桑蚕养殖、经济林收益、中药材收益保险的产业主管部门为区经济作物发展中心,森林保险的产业主管部门为区林业局,青菜头收益保险的产业主管部门为区榨菜产业发展中心。

第五十九条 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注重协作,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农业保险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职责。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要做好保险相关工作,定期将相关险种的保险承保、理赔等保险开展情况及典型案例报送农业产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委员会。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需做好如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可查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合规控制制度、承保查勘理赔制度、客户服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二)年初制定齐全的承保理赔服务方案。

   (三)建立农业保险信息化系统,能随时查询投保户历年投保、理赔情况。

   (四)做到承保、查勘、理赔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做好承保理赔结果情况的公示。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要对承保人主体、投保数量、报案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把好数据真实性第一道关。

   (五)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完成承保理赔后,需向农业农村委员会、各产业主管部门报送承保、理赔的明细台账数据,建立起台账数据库。

   (六)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定费率。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严格控制经营成本,确保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

第六十一条 乡镇街道政府职责。乡镇街道应将农业保险组织实施纳入工作安排,积极配合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做好宣传、承保、查勘、定损、理赔和防灾防损等工作,特别是对保险数据的核实,要把好承保理赔数据真实性的第二道关,乡镇街道要把农业保险纳入工作安排,合理配备工作力量,确保农业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一章 大灾风险分担机制

第六十二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要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损工作。建立与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

第十二章 绩效考评

第六十四条 每年由区财政会同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涪陵银保监分局等部门对农业保险承保机构上年度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发展水平、服务效果、内控管理、其他事项等方面进行绩效考评。

第六十五条 承保机构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绩效评价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市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评价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

第六十七条 承保机构绩效评价结果与其承保资格相挂钩。在对服务期限内连续两年绩效评价评定等次为基本合格或单次绩效评价评定等次为不合格的,取消该承保机构剩余服务期限内的承保资格。其剩余服务期限内的承保业务,由遴选结果排名后一名替补。

第六十八条 承保机构要对提供的绩效评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报送的绩效评价资料,存在故意漏报、瞒报及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况的,评定为不合格,并进行通报。

第十三章 禁止行为

第六十九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和投保组织者应确保农户知情权和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强迫或限制农户投保。

第七十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七十一条 禁止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第七十二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不得与投保人串通虚假投保、虚假赔付,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禁止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保费补贴。

第七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七十五条 各级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 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农业保险承保资格。

   (一)重复承保、虚假承保、虚假理赔等恶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或承保理赔严重违规被市级及市级以上监管部门依照《农业保险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上述行为被审计、纪检等部门查处经媒体曝光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服务质量不高、理赔不到位,农户或有关部门向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重庆银保监局等部门投诉,造成恶劣影响,查证属实的

   (三)因承保理赔服务不到位,影响全市农业保险工作考核或者造成当地农民群访群诉等不稳定因素的。

   (四)公安、司法部门对农业保险相关业务立案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市农业农村委、重庆银保监局认定的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各农业保险承保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实行中,承保机构应同时遵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有关农业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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